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提款卡及密碼,利用宅急便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為「提款卡,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宅急便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
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同欄二、第1行所載「 張怡芸 」,應予補充為「張怡芸、 林凱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所載「存款明細查詢」,應予補充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1行所載「19時許」,應予更正為「19時11分許」;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第1行所載「19時許」,應予更正為「19時10分許」;附表編號9詐騙方式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若不取消將分12期自動扣款」,應予更正為「誤購手套12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上開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如上開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15號被告吳怡安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安應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金裕門市,將其向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南土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利用宅急便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怡芸、 劉又嘉 、 洪妤緦 、 黃俊軒 、 徐明皓 及 陳冠蒼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 吳秉宸 、林凱堅、 陳俐 榮、 林孟賢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張怡芸、劉又嘉、洪妤緦、黃俊軒、徐明皓及陳冠蒼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所申設之上 開玉山 、富邦及板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查詢等匯款執據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多數被害人,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情節處斷。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告訴人││臺幣)││││││├──┼────┼───────────────┼──────┤│1│被害人│於102年12月19日21時許撥打電話│1萬9,355元│││吳秉宸│予吳秉宸,佯稱為露天賣家,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變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吳秉宸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9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35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2│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2萬9,989元│││張怡芸│予張怡芸,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要取消交易,需至ATM再│││││行轉帳等語,致張怡芸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9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3│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2萬6,989元│││劉又嘉│予劉又嘉,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劉又嘉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2萬6,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4│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2萬345元│││林凱堅│予林凱堅,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可打折退款,需操作ATM│││││辦理退款等語,致林凱堅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34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5│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8時3分許撥打電│4萬2,112元│││洪妤緦│話予洪妤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變成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洪妤緦陷於錯誤,先後同日18時48│││││分、50分許,匯款2萬9,989元及1│││││萬2,123至上開板信商銀帳戶││├──┼────┼───────────────┼──────┤│6│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12萬9,967元│││黃俊軒│予黃俊軒,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變成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俊軒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7│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5,112元│││徐明皓│予徐明皓之女 徐新亭 ,佯稱因先前│││││徐新亭網路購物交易尚未付款,若│││││不取消將分12期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交易等語,致徐明皓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5112元至上開板信商銀帳戶││├──┼────┼───────────────┼──────┤│8│被害人│於102年12月19日19時57分許撥打│2萬9,985元│││ 陳俐榮 │電話予陳俐榮,佯稱因先前購物作│││││業疏失,誤將條碼刷成團購,需操│││││作ATM取消團購系統等語,致陳俐│││││榮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富邦商銀帳│││││戶││├──┼────┼───────────────┼──────┤│9│被害人│於102年12月19日18時40分許撥打│8,770元│││林孟賢│電話予林孟賢,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若不取消將分12期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扣款等語│││││,致林孟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8,770元至上開板信商│││││銀帳戶││├──┼────┼───────────────┼──────┤│10│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19時56分許撥打│1萬5,370元│││陳冠蒼│電話予陳冠蒼,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若不取消將分12期自│││││動扣款,需操作ATM取消扣款等語│││││,致陳冠蒼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5,370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