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8號
10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嘉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含同年4月18日同字號更正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含同年4月18日同字號更正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0年10月16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102年10月9日2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檢盤查,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3年1月14日(逾應到案日期)向被告提出申訴書,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事實無誤,原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3月24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未載明項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於重新審查中,發現原處分之事實有明顯誤載,因而於同年4月18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0年有酒駕被裁罰,當時並未有5年以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法條規定,且原告此次違法也不是再次酒駕,原告從上次違法後已深知大誤,不再飲酒,但此次開罰連帶處分過往,導致工作上有所困難,本人以司機維生,生活需要駕照。
㈡原告當天停車在路邊吸毒,是○○○區○○路往中正北路行
駛,中途因為去對面買水果,買完回車上,坐在駕駛座上吸毒,我那時精神不好,吸完毒後,我車子有發動,車子尚未移動,我窗戶打開,警察就再回頭,原告因為違規,知道警察會來臨檢,所以就主動開車到警察面前給警察臨檢。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
測試,並測得其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足佐,事證明確。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以前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102年1月30日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該部分規定並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是以,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雖原告第1次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但只要其再次違犯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且前後違規行為間隔確未逾5年,則原告違犯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行為事實,自屬於修法後始行成就。),且立法者並未就該條項設有過渡條款,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另原告先前於100年10月16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可稽。
㈡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100年10月16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10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警員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舉發單位103年2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至3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前於100年10月16日已有酒駕違規經裁罰在案之事實
,於5年內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有無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⑵原告需以駕駛汽車輔佐從事攤販業,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依據?㈡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所謂2次以上殊不限於同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係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至明。是原告質疑「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應為同一態樣之違規行為始得適用云云,自有未洽,洵不可取。⑵前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3月1日起施行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然其「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易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量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復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
⑶次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年1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
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⑷本件原告之前於100年10月16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經裁罰在案,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當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並無5年內2次以上須加重處罰之相關規定,是於新法修正後,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行為業經舊法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到更不利之影響,於此原告固有信賴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本件中即102年10月9日再次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尚難謂其係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是以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尚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是原告質疑本件是否5年內再犯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要不可取。
⑸原告既先於100年10月16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復於5年內之102年10月9日,再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禁考3年之部分,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駕駛車輛作為輔助其攤販業之經營,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行動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行動之方式部分。是原告主張此次裁罰導致工作上有所困難云云,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且於本件尚無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應予禁止之情形,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
2次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且無阻卻違法及無可非難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未載明項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