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草屯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草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草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所附附表中附表編號2至9罪刑,雖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然因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審未實際認定犯罪事實,是該部分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應更正為如本附表編號2至9所示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判決之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判決,另於附表編號2、3之罪名補充為加重竊盜,爰逕予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草屯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及4至11罪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已於103年6月2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五、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4至1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1日│100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451號│第25288號│第2528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967號│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96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4│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7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否│否││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67號│第10218號│第10218號│││├──────────┴──────────┤│││同判決另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之罪││││刑,另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6日│100年9月中旬│100年9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288號│第25288號│第2528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4│101年度上易字第134│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218號│第10218號│第10218號││├──────────┴──────────┴──────────┤││同判決另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之罪刑,另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288號│第25288號│第2528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100年度易字第37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34│101年度上易字第134│10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號│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0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218號│第10218號│第10218號││├──────────┴──────────┴──────────┤││同判決另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之罪刑,另經臺東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8月底某日│100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9096號│第2909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3號│101年度易字第3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9日│101年3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3號│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0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219號│第10219號│││├──────────┴──────────┼──────────┤││編號10-11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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