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1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柔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謹 伃」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拾參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謹伃 」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拾參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柔 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慎戒,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5月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粉末狀之MDMA沖泡後直接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㈡嗣於翌(2)日凌晨1時10分許,林柔廷搭乘洪健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往八里方向)五股一閘道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詎林柔廷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竟冒用其胞姐林謹伃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5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訊室接受警員詢問及採尿調查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林謹伃」署押共29枚(含簽名13枚、指印16枚),其中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足以表彰「林謹伃同意接受警方採驗血液、尿液及自願接受搜索」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
9至11所示之不實私文書交付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謹伃及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上之署押為林謹伃本人所為,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詳後述)。嗣因林柔廷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警方遂於102年7月22日通知林謹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㈢於103年2月25日5至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2,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1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柔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謹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紀錄1紙)。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103
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B0000000)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㈤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對其採尿,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偵查卷第6、7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被告因另案遭通緝到案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犯罪事實㈡)部分: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謹伃」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謹伃」之署名及指印,因屬被告同意接受員警進行血液、尿液採驗及自願受搜索證明之特定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回員警處理,則已屬對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謹伃」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謹伃」簽名及指印後交還員警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林謹伃」之簽名及指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出於冒用「林謹伃」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林謹伃」之簽名、指印各1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認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署押犯行云云,然查,上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文件,係林謹伃本人於102年7月22日經警方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向警方指認冒用其名義應訊之人係其胞妹林柔廷,並於林柔廷之相片上簽名確認(見102年度偵字第30908號偵查卷第8、18頁),該相片文件上之簽名及指印既係由林謹伃本人所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即非屬本院應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為逃避為警緝獲入監執行,竟以其胞姐林謹伃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林謹伃」署押共29枚(含簽名13枚、指印1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102年5月2日第一│受詢問人欄│「林謹伃」署名│102年度偵│││次調查筆錄│、內文及頁│1枚、指印4枚│字第30908││││面騎縫處││號第3至4頁│├──┼─────────┼─────┼───────┼─────┤│2│102年5月2日第二│受詢問人欄│「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次調查筆錄││1枚、指印1枚│第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安大隊偵辦毒品案件││1枚、指印1枚│第23頁│││尿液對照代碼表││││├──┼─────────┼─────┼───────┼─────┤│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搜索人欄│「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受執行人│3枚、指印3枚│第39至40頁│││筆錄│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犯罪嫌疑人│「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安警察大隊林謹伃涉│簽名欄│1枚、指印1枚│第55頁│││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6│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1枚、指印1枚│第66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被通知人欄│「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安警察大隊執行拘提││1枚、指印1枚│第67頁│││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被通知人欄│「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安警察大隊執行拘提││1枚、指印1枚│第68頁│││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9│血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1枚、指印1枚│第21頁│├──┼─────────┼─────┼───────┼─────┤│10│尿液採驗同意書│同意人欄│「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1枚、指印1枚│第22頁│├──┼─────────┼─────┼───────┼─────┤│1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林謹伃」署名│同上偵查卷│││││1枚、指印1枚│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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