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賢安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FUNKY夜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4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衡陽路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49MG/L,始悉上情。本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後,並未於所命時間內,接受完成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且使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對外生效,是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參照),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049號),其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而該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六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故擬具103年9月30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案號:同署103年度撤緩字第556號)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該處分書迄緩起訴處分屆滿日後之103年10月15日方送達被告,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可考。足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容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地1款及第307條,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固屬卓見。然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本件被告張賢安經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係於103年10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有該署公告在卷可參,已屬所謂「對外表示」,並發生效力,是原審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適法,係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顯屬誤會,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見)。
(二)查本件被告張賢安之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076號卷參照)。而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形,擬具103年9月30日103年度撤緩字第5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3年10月7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有該署公告在卷可參(104年度上字第51號卷第3頁),並於103年10月15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收領,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可考(該署103年度撤緩字第556號卷第5頁參照)。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雖迄緩起訴處分屆滿後始送達被告,惟其既已於期滿前之103年10月7日公告於該署牌示處,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斯時即屬對外表示,並發生效力。
(三)綜上,本案業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後未經提起再議,檢察官始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繼續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受理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始為正辦;原法院未察,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