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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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杭志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2、1973、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杭志凌(下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失,且其所受之報酬與被害人之損害不具備對等關係,況被告已有詐欺前科,顧及家中之雙親及女兒,怎可鋌而走險增加負擔,此次因未諳法律,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成為詐欺集團一員而誤觸法網,深具悔意,又於本案已先繳納15萬元之罰金,祈法官能從輕發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按復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不知惕勵,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等,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共同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3月、4月、5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是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案被告於103年12月2日繳交新台幣15萬元之罰金部分,係因被告於103年6月23日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被訴事實為:被告於102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間之某日取得 辜千盈 之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102年5月6日因此詐得 林盈甫 5萬元,被告並因而取有報酬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44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該案犯罪時間與犯罪手段顯非相同,縱令前案所利用之帳戶與本案所利用之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所用且時間接近,然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日期及被害人分別為102年3月2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中下旬某日、4月23日施詐於 張有毅 、 周鍚琦 、 沈進長 ,前案係102年5月6日施詐於林盈甫,均係連續犯修正刪除後所犯,自應分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前開基隆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紀錄(易科罰金15萬元),並稱該罰金之繳納係因「本案」,顯有誤會,又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三罪均構成累犯,不可能具備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當無可能,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