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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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40號原告李 闕寶玉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闕水河
廖闕 夏菊 闕萬居 闕崇珍 闕思孟 闕炎金 闕廣闕希聖 闕充榮 闕憶珺 吳宗霖 (原名 吳財業吳明順 劉雪娥 吳素珍 闕次隆 吳瓊華 楊露子陳敏 闕長華 闕長基 闕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 闕廣峰 、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應就其被繼承人闕于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四五五分之三十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A(二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闕次隆取得,附圖B(二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附圖C(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露子取得。附圖D(一0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分割,由被告闕水河、 廖闕夏菊 、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 闕廣鋒 、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吳宗霖(原名吳財業)、吳明順、劉雪娥、吳素珍、吳瓊華、 闕陳敏 、闕長華、闕長基、闕千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B欄應有部分之持分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3.242平方公尺)由被告闕次隆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32.66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6.333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露子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5.758平方公尺)由被告闕水河、廖闕夏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鋒、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吳宗霖(原名吳財業)、吳明順、劉雪娥、吳素珍、吳瓊華、闕陳敏、闕長華、闕長基、闕千惠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闕次隆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露子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由被告闕水河、廖闕夏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鋒、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吳宗霖(原名吳財業)、吳明順、劉雪娥、吳素珍、吳瓊華、闕陳敏、闕長華、闕長基、闕千惠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闕水河、廖闕夏菊、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
鋒、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吳宗霖(原名吳財業)、吳明順、劉雪娥、吳素珍、吳瓊華、闕陳敏、闕長華、闕長基、闕千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A欄所示,其中共有人闕于業已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4455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峰、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等八人共同繼承,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八人就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第一項所示。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所有,其中大房闕石、二房闕鈺全及三房闕清秀分家居住,其中大房使用部分如附圖A部分,其上並有大房所起造之房屋,是由大房後代即被告闕次隆分得為適當。二房使用部分如附圖B部分,是由二房後代即原告分得為適當。三房使用部分如附圖C、D部分,是附圖C部分應由三房後代即被告楊露子分得為適當,另其餘被告分割後相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過小,不利益於土地使用,為防止土地細分造成土地使用之障礙,故其餘被告依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以利其等分得土地將來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是剩餘被告分得附圖D部分為適當,爰依據民法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峰、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應就被繼承人闕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445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闕次隆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33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由被告楊露子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由被告闕水河、廖闕夏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鋒、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吳宗霖(原名吳財業)、吳明順、劉雪娥、吳素珍、吳瓊華、闕陳敏、闕長華、闕長基、闕千惠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被告闕次隆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楊露子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被告吳瓊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之前到庭陳述以:
同意原告主張A、B分割方法,但不同意C、D之分割方法,希望分成甲、乙,面積分別為116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甲部分與B相鄰,乙部分 鄰河 ,願意負擔此部分之測量費用,甲乙間之橫線同意與闕次隆指出之橫線平行。原告所主張之D分割方案位置較偏河邊,價格較低,希望其他共有人可以補差價等語。
被告闕萬居則以:原告主張D分割方案位置較偏河邊,價格較低,希望其他共有人可以補差價等語。
被告闕水河、廖闕夏菊、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鋒、
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吳宗霖(原名吳財業)、吳明順、劉雪娥、吳素珍、吳瓊華、闕陳敏、闕長華、闕長基、闕千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闕于於95年1月
16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峰、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闕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76頁、第102至103頁、第80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峰、闕
希聖、闕充榮、闕憶珺應就被繼承人闕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據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峰、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應就被繼承人闕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據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峰、闕
希聖、闕充榮、闕憶珺應就被繼承人闕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權人闕于於95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峰、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等八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八人應就闕于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30/4455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依據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是否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98平方公尺,左右兩側鄰小路,附圖A部
分土地上有建物,面積為243平方公尺,附圖B、C、D部分土地上有零星作物,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為233平方公尺,C部分土地面積為116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卷二第4頁)。
⒋被告闕次隆主張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並為原告與其
他被告所不爭,闕次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3/66,是應分得之面積應為243平方公尺(698×23/66=2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附圖A部分土地相當,是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及為避免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是由闕次隆分得如附圖之A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3,是應分得之面積應為233平方公尺(
698×1/3=233),與附圖B部分土地相當,又原告分得B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是依據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之B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⒍被告楊露子應有部分比例為1/6,是應分得之面積應為116平方
公尺(698×1/6=116),與附圖C部分土地相當,是依據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由楊露子分得如附圖之C部分土地,應屬適當。
⒎系爭土地扣除前開已分配之A、B、C部分土地面積,剩餘如附
圖D部分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若依據其餘被告即闕水河、廖闕夏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鋒、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吳財業、吳明順、劉雪娥、吳素珍、吳瓊華、闕陳敏、闕長華、闕長基、闕千惠(下稱被告等19人)之應有部分原物分割附圖D部分土地,顯然過小,將有損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非適當,故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系爭土地D部分之土地採變價分割,較符合被告等19人之利益,故本院認就附圖D部分土地宜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至於被告闕萬居、吳瓊華雖於勘驗期日表示不同意附圖C、D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法,認應以原C、D部分土地從中間橫向分為甲乙兩部分並願意負擔測量費用或因原附圖D部分土地鄰近河川價值較低而要求金錢補償等語,然其迄今仍未提出分割方案圖或提出鑑定單位,且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法消滅被告等19人間共有之法律關係,自非妥適。
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依序分割予被告闕次隆、原告、被告楊露子,附圖D部分則變賣價金並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闕水河、廖闕夏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鋒、闕希聖、闕充榮、闕憶珺、吳財業、吳明順、劉雪娥、吳素珍、吳瓊華、闕陳敏、闕長華、闕長基、闕千惠,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余承佳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A欄│B欄│├──┼─────┼─────┼───────┤│1│ 李闕寶玉 │1/3│1/3│├──┼─────┼─────┼───────┤│2│闕水河│10/495│10/495│├──┼─────┼─────┼───────┤│3│廖闕夏菊│10/495│10/495│├──┼─────┼─────┼───────┤│4│闕于│30/4455│由被告闕萬居、│││││闕崇珍、闕思孟│││││、闕炎金、闕廣│││││峰、闕希聖、闕│││││充榮、 闕憶珺共 │││││同繼承,上開被│││││告繼承後應有部│││││分如下【計算式│││││:30/4455+(│││││30/4455×1/8│││││)=1/132】│├──┼─────┼─────┼───────┤│5│闕萬居│30/4455│1/132│├──┼─────┼─────┼───────┤│6│闕崇珍│30/4455│1/132│├──┼─────┼─────┼───────┤│7│闕思孟│30/4455│1/132│├──┼─────┼─────┼───────┤│8│闕炎金│30/4455│1/132│├──┼─────┼─────┼───────┤│9│闕廣鋒│30/4455│1/132│├──┼─────┼─────┼───────┤│10│闕希聖│30/4455│1/132│├──┼─────┼─────┼───────┤│11│闕充榮│30/4455│1/132│├──┼─────┼─────┼───────┤│12│闕憶珺│30/4455│1/132│├──┼─────┼─────┼───────┤│13│吳財業│5/495│5/495│├──┼─────┼─────┼───────┤│14│吳明順│5/1485│5/1485│├──┼─────┼─────┼───────┤│15│劉雪娥│5/1485│5/1485│├──┼─────┼─────┼───────┤│16│吳素珍│5/1485│5/1485│├──┼─────┼─────┼───────┤│17│闕次隆│23/66│25/66│├──┼─────┼─────┼───────┤│18│吳瓊華│5/495│5/495│├──┼─────┼─────┼───────┤│19│楊露子│1/6│1/6│├──┼─────┼─────┼───────┤│20│闕陳敏│10/1980│10/1980│├──┼─────┼─────┼───────┤│21│闕長華│10/1980│10/1980│├──┼─────┼─────┼───────┤│22│闕長基│10/1980│10/1980│├──┼─────┼─────┼───────┤│23│闕千惠│10/1980│10/1980│└──┴─────┴─────┴───────┘附表二【附圖D部分由被告被告等19人共有,被告等19人之各應有部分
之計算式為:各被告應有部分÷(1-被告闕次隆之應有部分23/66-原告之應有部分1/3-被告楊露子之應有部分1/6)=各被告應有部分÷10/66】┌──┬─────┬──────┐│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闕水河│2/15│├──┼─────┼──────┤│2│廖闕夏菊│2/15│├──┼─────┼──────┤│3│闕萬居│1/20│├──┼─────┼──────┤│4│闕崇珍│1/20│├──┼─────┼──────┤│5│闕思孟│1/20│├──┼─────┼──────┤│6│闕炎金│1/20│├──┼─────┼──────┤│7│闕廣鋒│1/20│├──┼─────┼──────┤│8│闕希聖│1/20│├──┼─────┼──────┤│9│闕充榮│1/20│├──┼─────┼──────┤│10│闕憶珺│1/20│├──┼─────┼──────┤│11│吳財業│1/15│├──┼─────┼──────┤│12│吳明順│1/45│├──┼─────┼──────┤│13│劉雪娥│1/45│├──┼─────┼──────┤│14│吳素珍│1/45│├──┼─────┼──────┤│15│吳瓊華│1/15│├──┼─────┼──────┤│16│闕陳敏│1/30│├──┼─────┼──────┤│17│闕長華│1/30│├──┼─────┼──────┤│18│闕長基│1/30│├──┼─────┼──────┤│19│闕千惠│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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