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2696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3、4、5所載。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附表編號5併科罰金部分所減得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本件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5原所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減為新台幣十五萬元部分,如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結果,為一百五十日,未逾六個月,故本案受刑人附表編號5所處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3年9月27日起至同年│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初某時│││11月1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4200等號│93年偵字第4200等號│93年偵字第4200等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7日│95年12月7日│95年12月7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2月7日│95年12月7日│95年12月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至編號4原定應│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執行刑為4年3月│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犯罪日期│93年11月7日起至同年│93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11月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4200等號│93年偵字第19555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94年度訴字第429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7日│94年3月1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4年度訴字第42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3月30日│94年5月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15日,併│││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備註││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