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易字第1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6年10月8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1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被告於偵審期間,亦如實供述實情,今受羈押處分,非但使被告身心重創,亦使家人遭受莫大傷害,且被告遭羈押之後,家庭收入頓失來源,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妻子及3名稚子,而妻子罹患高血壓、脊椎側彎致壓迫神經之病症,而母親本是臥病之軀,需注射胰島素及靠健康食品才能維持生命體力,被告實難忍壓抑心中痛楚悲痛,冀希可回家擔起家庭之計,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114條第1款「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規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之各款情形,且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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