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繼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假釋出獄,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6年10月26日凌晨1時36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臨
2號之中古汽車賣場內,以自備鑰匙開啟甲○○所有、置放在該賣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竊取行李廂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及汽車防盜器遙控鎖1具,再接續以該鑰匙1把及汽車防盜器遙控鎖1具竊取停放在上開車輛旁、同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㈡、戊○○於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欲駛離時,因之前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時觸動該賣場之保全系統,甲○○於接獲手機簡訊後立即騎乘機車趕往現場,發現戊○○已竊盜得手,正欲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乃上前敲打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並拉把手欲打開駕駛座旁之車門將戊○○逮捕,戊○○見事跡敗露,預見其加速離開,可能造成甲○○因鬆手而重心不穩跌倒,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脫免逮捕,另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加速駛離,致甲○○因鬆手而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無名指骨折、右下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右髖部擦傷等之傷害。
㈢、戊○○於竊得上開車輛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19時前某時,見 張葉玉珠 所有、 張明順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編號206號停車格內,乃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改懸掛於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㈣、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乃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改懸掛於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取下之7N-062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放置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㈤、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凌晨1時36分許後,96年10月29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棒球場地下停車場內,乃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改懸掛於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取下之3886-KD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放置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㈥、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凌晨1時36分許後,96年10月31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見丁○○所有、 李瑞東 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路附近之停車格內,乃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逞後改懸掛於上開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取下之DQ-844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放置於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嗣於96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戊○○駕駛所竊取,懸掛5L-5431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為甲○○發現而報警追捕,追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戊○○不慎撞及路邊水泥護欄而棄車逃逸,經警在車內起獲7N-0627號車牌0面、3886-KD號車牌、DQ-8447號車牌各1面,並在該車內之光碟片上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與戊○○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就準強盜罪部分之指訴,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證人甲○○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戊○○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調查之證據,除辯護人就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有關準強盜罪部分,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證據,是本案其他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及被害人張明順、乙○○、丙○○、丁○○、李瑞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60170344號鑑驗書各1紙、照片11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事實一、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竊取8855-FS號自用小客車後,對告訴人甲○○施強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9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按經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該自小客8855-FS號是於96年10月26日1時36分左右,在板橋市○○路○段臨2號我的中古車賣場,遭一名男子侵入竊取,當時我人在家裡接到保全發報,我立即騎摩托車前往現場查看,並要求竊嫌下車,該名竊嫌即發動引擎加速對我衝撞後逃走。」等語。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凌晨1點32分許,在板橋文化路我的二手車賣場的保全警報器發出警報,我就到賣場去看,發現被告已經坐在賣場中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的駕駛座,我去開車門,發現被他鎖住,就敲車窗,...他知道被我發現後,就發動引擎,我就跑到車頭前阻止他開走,但他還是開車撞我,導致我受傷...」、「...我要打開車門卻打不開,被告已經在車內,我就跑到車子前面阻擋,但是他還是開車衝撞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0月26日凌晨左右如何發現被告竊取你的車輛?)當時我有保全系統裝在車上,如果有人侵入,就會有手機簡訊通知,會有異常入侵的通知,也有接到此通知,我就從我家趕到文化路2段臨2號我開設的宏昇中古車行,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坐在MINICOUPER車上,車號是0000-00,當時我看到,我就叫被告下車,當時現場只有我和被告而已,我從駕駛座旁敲車門叫被告下車時,被告已經準備發動車子,當時車子停在車行裡面,是第一台車,我的機車阻擋在該車的前面,我為了要阻擋被告,我就跳上機車,被告就發動汽車衝撞我和機車,當時我人在機車上,結果我來不及跳開,我人和機車就被汽車拖行,拖行了約5到10公尺左右,我爬起來之後全身都是傷,被告就把該車開走。」、「(你不是說你機車和人擋在被告汽車前面,被告汽車如何開走?)被告是硬要把汽車開走,只有壹條路可以出去,我把機車擋在被告前面,被告一定要把我的機車撞開才可以出去。」、「(該車停的位置離外面多遠?)該車是第一台車,前面是人行道,一定要往左邊才可以到文化路的馬路。」、「(你到現場之後你將機車停在何處?)我停在該車的正前方。」、「(當時你機車停的位置距離該車多遠?)大約問訊台到通譯的位置,大約4至5個磁磚長,不到3公尺,約2公尺半。」、「(被告當時發動汽車之後是否直接加速衝撞?)是。」、「(機車和你是否都倒下?)無法具體回答,但是我和機車都倒在地上,我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撞我,但是我確實有傷,被告硬要出去,我倒在地上爬起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將汽車開走了。」、「(被告把汽車開走之前,你和機車是否都在該車的前面?)是。」、「(機車和人倒下之後,被告有無倒車?)沒有,被告是直接衝撞,我無法記得有無倒車。」、「(被告衝撞你的力道及速度為何?)該車是手排的,一瞬間馬上衝撞我,速度約有20、30公里左右。」、「(你將你的機車停在該車前面的目的為何?)我一開始覺得有人坐在我車上,我就把機車擋在他前面,為了要叫他下車,因為該車是我的,不讓他開走。」、「(為何沒有提出你車子撞到機車的汽機車毀損照片?)當時沒有拍,現在機車還在。」、「(你說你機車停在MINI車的正前面,被告開車將你的機車及人撞倒,你人倒在何處?)我倒在車子的右前方,距離車子3、5公尺左右。」、「(你說被告開車將你的機車及人往前推行5至10公尺,機車何處毀損?)左側車殼毀損,目前還沒有修理。」、「(你機車停的位置是在何方向?)往臺北方向(相對位置如我當庭繪製之現場簡圖)。」等語,就被告是開車衝撞告訴人,或是開車衝撞告訴人及機車?指訴前後不一。又告訴人之機車朝臺北方向停放,告訴人經營之中古車行位於板橋市○○路往臺北方向之右側,被告如欲駕車離開衝撞停於自用小客車正前方之告訴人及機車,機車為何是左側毀損?又告訴人迄未提出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機車而造成自用小客車車頭、機車右側毀損之照片,以實其說,此有違常情。又告訴人甲○○若係遭被告開車正面衝撞,且拖行5到10公尺,實無可能僅造成如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何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光碟結果,亦僅見告訴人敲打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未見告訴人,或告訴人及機車擋住於車前之遭撞擊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告訴人甲○○並未站立於被告竊取之8855-FS號自用小客車前,且被告亦未駕車衝撞告訴人。又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見被告坐在駕駛座,上前開車門、敲車窗等語,可知告訴人甲○○之傷應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至現場,發現戊○○正欲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乃上前敲打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並拉把手欲打開駕駛座旁之車門將戊○○逮捕,戊○○見事跡敗露而加速離開,致甲○○因鬆手而重心不穩跌倒造成較符事實,故其情節亦顯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條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開車撞擊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且因準強盜罪之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本條之罪,屬單純之一罪,倘不能成立準強盜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事實一、㈠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之8855-FS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及汽車防盜器遙控鎖1具,再竊取8855-FS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本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廂竊取後車燈,見行李廂內有鑰匙
1把及汽車防盜器遙控鎖1具,而未竊取後車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中止未遂罪,且與以上開鑰匙、汽車防盜器遙控鎖竊取8855-FS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之準強盜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先後5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被告為本件事實
一、㈠之竊盜犯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甲○○為傷害犯行,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