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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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26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乙○○於97年7月23日出國洽公,甲○○在97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向乙○○之母親 金陳桂春 借用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使用,甲○○於借得該車後,因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擺放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加油站消費(簽帳單均為免簽名式),致各該加油站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提供刷卡金額之汽油(合計金額新臺幣5428元);嗣乙○○於97年8月21日收受銀行帳單後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信用卡帳單影本11張及盜刷明細表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97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9日間,共計11次盜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其各該盜刷行為之消費地點迥異、時間亦有相當間隔,顯難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未恰,應予更正),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盜刷告訴人乙○○信用卡多次,除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亦造成乙○○及發卡銀行財產上損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就其盜刷被害人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428元,於97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賠償予告訴人乙○○(參見97年度偵字第31126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盜刷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728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主文│├──┼─────┼────────┼────┼───────────────┤│一│97.7.29│嘉樂福加油站(臺│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20:14:48│北縣中和市○○路│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1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7.7.30│千億加油站(桃園│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2:52:04│縣平鎮市○○路3│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段489號1樓)││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7.7.30│正新加油站(新竹│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20:03:24│縣關西鎮牛欄河63│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號之5)││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7.7.31│嘉尤加油站(臺北│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20:50:41│縣中和市○○路24│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1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7.8.01│金陵加油站股份有│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9:17:18│限公司(桃園縣平│428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鎮市○○路○段123││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7.8.03│金陵加油站股份有│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9:38:40│限公司(桃園縣平│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鎮市○○路○段123││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7.8.04│冠華企業股份有限│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02:22:42│公司(臺北縣永和│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市○○路○○○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7.8.04│永新加油站(桃園│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7:28:22│縣○○鄉○○○路│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3段669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97.8.06│萬盛加油站股份有│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3:40:40│限公司(桃園縣中│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壢市○○路○段198││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十│97.8.07│萬盛加油站股份有│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06:17:39│限公司(桃園縣中│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壢市○○路○段198││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號)││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97.8.09│新生加油站(桃園│新臺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14:13:07│縣中壢市○○路22│500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8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