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二、三、四、五號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一、二、三、四、五號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上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一、二、三、四、五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蔡名曜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偽造署押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刑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偽造署押│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0年05月03日起至│88年09月08日起至│88年10月中旬起至│88年10月下旬起至│││90年05月04日止│90年05月28日止│90年05月28日止│88年10月27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0年偵字第16445號│88年毒偵字第1436號、│88年毒偵字第1436號、│90年偵緝字第159、160││││90年毒偵字第2370號│90年毒偵字第2370號│號、90年偵字第3781、││││││4397、4398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中簡字第1940號│90年上訴字第1795號│90年上訴字第1795號│92年上訴字第1567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10月23日│90年10月30日│90年10月30日│92年11月03日│├─┼──────┼──────────┼──────────┼──────────┼──────────┤│確│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中簡字第1940號│90年上訴字第1795號│90年上訴字第1795號│93年台上字第5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11月19日│90年10月30日│90年11月18日│93年02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備註│編號一至七合併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合併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合併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合併定應執│││行刑│行刑│行刑│行刑│└────────┴──────────┴──────────┴──────────┴──────────┘┌────────┬──────────┬──────────┬──────────┬──────────┐│編號│5│6│7││├────────┼──────────┼──────────┼──────────┼──────────┤│罪名│轉讓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11年││├────────┼──────────┼──────────┼──────────┼──────────┤│犯罪日期│88年10月下旬起至│不詳時間起至│86年11月間起至││││88年10月27日止│88年10月30日止│87年01月13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0年偵緝字第159、160│90年偵緝字第159、160│87年偵字第507、442號││││號、90年偵字第3781、│號、90年偵字第3781、│││││4397、4398號│4397、4398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訴字第1567號│92年上訴字第1567號│93年重上更㈣字第59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1月03日│92年11月03日│93年04月1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3年台上字第517號│93年台上字第517號│93年重上更㈣字第5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02月11日│93年02月11日│93年05月03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8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要件│不合減刑要件│││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備註│編號一至七合併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合併定應執│編號一至七合併定應執││││行刑│行刑│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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