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祐羽豈羽 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即當然歸於消滅,此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3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9,000元,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0號提供擔保在案。惟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6日就上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71號假扣押裁定廢棄,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故聲請人主張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332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為假扣押,聲請人因此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對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對屬實。依上可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實施,相對人已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此損害之發生不會因聲請人假扣押裁定嗣後遭廢棄駁回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情形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應適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應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可請求返還擔保金。惟查,本院於97年1月15日已命聲請人補正催告之證據,聲請人業已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證明,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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