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4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八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三、五至八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各定應執行之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