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17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7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3年度士簡字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97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4樓之7,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經警搜索上址時,除在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22.3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14.65公克)外,並發現甲○○及 鄒志皇吳宏祥鍾佩倚 (前開3人另案經檢察官偵辦)均在現場,且對甲○○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之反應。(二)另於97年8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燒烤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6日上午零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有海洛因1包(淨重2.10公克)、K他命1包(淨重24.21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分裝袋363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上開於臺北縣中和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8月26日為警所採尿液送瑞芳醫院醫事檢驗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瑞芳醫院醫事檢驗所97年3月2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
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分別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前9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及被告所自白之97年8月25日下午11時許,確曾分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
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上開2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於現場所扣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吸食器等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2次犯行,另查獲有其他被告在場,並分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查無證據得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避免重複沒收及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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