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2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係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盛公司,登記代表人為陳淑淑,工地負責人 陳柏勳 業經本院前審9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無罪確定)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意盛公司承攬坐落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興建工程(下稱該工地),並將雲田瓦工程轉承攬與新益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城公司,負責人 林威鈞 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無罪確定),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雙方約定該工程所需之水泥、砂、石灰及架路(即鷹架)等由意盛公司負責提供,嗣新益城公司林威鈞再將該工地之雲田瓦裝貼工程轉承攬與 張文俊 ,乙○○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明知該工程為二公尺以上之作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雇主對於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發生危害。而其亦經公司勞安人員 余建 助通知該工程工地並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理應加以注意,且該公司負責勞工安全業務之 余建助 已告知該工地未作安全母索及防護網等安全設備,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上揭必要安全設備,於88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張文俊前來上工施作雲田瓦工程時,當預見被害人在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墬落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其職責加以注意,要求被害人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發生危險。致使被害人於88年5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12.85公尺高處之工作臺移動時,因腳步未踩穩失去重心後,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自施工架交岔桿之空隙墜落,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當日下午3時50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過失,即難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文俊之妻甲○○指訴歷歷,且被害人確因在該工地施作時墜落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且被告係以建築為業之人,明知前開黏貼雲田瓦工程,係利用意盛公司之鷹架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注意提供安全設備防止墜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可證被告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工程工地並未依規定,設置上開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自施工架交岔桿之空隙墬落,而死亡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雖為意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意盛公司已將雲田瓦工程轉包給新益城公司承攬,新益城公司再轉交張文俊施作,被害人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且按契約之性質,安全設備(安全索或安全護網)應由新益城公司負責建置處理,伊應無設置之義務,自應由新益城公司負責勞工安全設備事宜,意盛公司已依約提供架路,且新益程公司也派有工地主任林明毅在現場負責,自應由新益城公司負責就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事項負此刑責,本案伊公司工地之負責人為 黃耀南 、勞工安全人員為余建助等人,伊雖為實際負責人,但案發時伊不在現場,無法知悉張文俊何時前來上工,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等語。惟: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乃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乃所謂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等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是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僅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司法院印行,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13輯第171頁以下參照)。經查,被害人張文俊於88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12時5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建造四層樓房工地內,從事雲田瓦裝貼工程時,於距離地面
12.85公尺高處之工作台移動時,腳步未踩穩失去重心而自施工架交叉拉桿之空隙墜落地面,因而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核與同案被告即當時在場之益盛公司工地主任陳柏勳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固足認被害人係因上開墜落事故而死亡。惟被告所營之意盛公司已將上開雲田瓦工程轉承攬與新益城公司,而案發當時被告並不在現場,業據同案被告陳柏勳、證人即新益城公司負責人林威鈞於偵查、原審及前審證述屬實,並提出新益城公司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6頁、原審卷第33頁、前審卷第207-210頁),且據同案被告陳柏勳、及當時在場之證人黃耀南、 林松柏留長江 、余建助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81-90、115-119頁、前審卷第21-37、179-190頁),互核相符,則被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堪以採信,自難謂其參與指揮施作等有何過失。
(二)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因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2款死亡之職業災害者。其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所謂勞工,則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故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甚明。(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亦同)。再者,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雖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如係被告所營意盛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被告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義務即應盡管理及監督之責,否則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經查:
⑴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係新益城公司自意盛營造公司以
2萬元承攬該工程後,再將該工程轉包由被害人承攬等情,業據證人林威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且有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1222號卷第13頁),並據同案被告陳柏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害人是意盛營造公司轉包給新益城公司後,新益城公司再轉包的小承包商,被害人是工頭,現場尚有所雇之助手林松柏等語(見臺中地檢署88年相字第253號卷88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217-222頁);而被害人施作該雲田瓦工程時,另雇用工人林松柏在場,該工程係依坪數計酬,並據證人林松柏於原審證稱:伊是被害人雇用(請)的,伊當他的助手拿東西給他,伊當天與被害人一起去貼磁磚,他雇用伊一天是1500元,伊不知被害人如何墜落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是被害人一方面自行僱用工人林松柏協助施作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自行給付林松柏工資,另方面則係依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之施作坪數,計算被害人應得之報酬,再依施作結果向新益城公司請款乙節屬實,是被害人與新益城公司間就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之契約關係,似非單純僅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其內容之僱用契約,而有以被害人施作上開雲田瓦裝貼工程之完成為其主要目的,其與新益城公司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⑵復參以勞工保險局91年3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160137850
號函記載:被害人生前係南投縣豆類加工業職業工會勞保被保險人,其於前開88年5月12日死亡,已由其配偶即告訴人請領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在案等情,益證被害人係配合新益城公司之個別工程之需,方承攬新益城公司之工程,而非屬意盛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則被害人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保護之對象。
⑶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營之意盛公司業將所承攬上開雲田瓦工程,轉包給新益城公司林威鈞,新益城公司承攬意盛公司上開雲田瓦工程後,又轉由被害人施作,已如前述,雖證人林威鈞證稱勞安之防護網及安全繩應是意盛公司要負責的,安全帶是師傅自己要帶的,伊包此工程只有2萬元,架防護網就要二十幾萬元,一般慣例是建商自己做的,安全帶是師傅自己要帶的(見原審卷第33-34頁)等語,惟與同案被告即意盛公司陳柏勳證述伊當時有告知被害人要配帶安全措施,但他沒聽從,本案工地安全防護措施依合約應由新益城公司來作,伊公司只負責架路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19頁)、證人即意盛公司勞安人員余建助證稱上開工地無防護網及安全母索設備,其曾向被告反應,惟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所約定本件雲田瓦工程應由意盛公司提供之「架路」係指「鷹架」,至防護網及安全母索,依其專業判斷,應由承攬人新益城公司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證人之證述既慮及各自公司之利害關係,立場迥然有異,即難盡信。
⑷惟綜觀上開余建助之證言,既謂防護網等安全設備應由
新益城公司負責,則其因該工程現場未設置安全設備,卻向非設置義務人之意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反應,意盛公司是否因而須負擔安全設防護之置義務,認應先探求渠等訂立該雲田瓦工程之承攬契約時已否為約定,參酌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所簽定之轉包契約,僅有估價單一紙,其上僅簡略記載品名、顏色、數量及單價,附註事項記明「1.單價含瓦料、運費、工資及吊料工資。2.施工用水泥、砂、石灰、架路由業主提供。3.運費以大卡車可到達架路下卸貨為準,如無法到達,中間小搬運由業主負責。4.業主先行將RC面水平粉刷防水處理。」等情,確足以憑認意盛公司應基於業主立場負責提供用料及架路等,餘並無明確約定,是自無從依估價單之記載判明渠等於訂約時已明確約定相關安全防護措施應由何方負責設備,殆屬無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故同法第18條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而要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主要係指該條各款所列設置指揮、協調之組織與人員及連繫、指導與協助各承攬事業等與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地位具合理關聯之必要事項,有別於承攬人所負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雇主責任,俾符合上開規定區隔現場作業承攬人與原事業單位,分別課予不同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以有效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立法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其為原事業單位意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對轉包予新益城公司施作之該雲田瓦工程部分,已毋庸負雇主責任,僅負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之責;至該雲田瓦工程部分因已由新益城公司承攬,即應由承攬人新益城公司就雇主應設置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第18條等規定,為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母索與防護網之義務,其理甚明,承攬本件雲田瓦工程之新益城公司焉能謂不具承攬專業而不知己身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焉能以其承攬該工程獲利甚微,執為其就該承攬契約應負雇主責任為免責之理由?⑸綜上,該雲田瓦工程既已由新益城公司承攬,新益城公
司就本案雲田瓦工程部分自應負雇主責任,至被告所營意盛公司於案發現場指派之勞安人員余建助縱已向被告 陳明 上開工地無防護網及安全母索設備,被告並不因此須負擔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此並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其函覆意見為:本件依法認定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原事業單位、新益城企業有限公司為承攬人,新益城企業有限公司與勞工張文俊(即被害人)間具有僱傭關係。...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認定為原事業單位,於本件承攬人所僱勞工墜落致死職業災害一案中依規定不需承負承攬人勞工之雇主責任;但執行工地管理業務之人,其特定注意事項,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至產生設備不良,與災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者,是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等語。有該委員會92年1月30日勞檢字第0920006025號函附卷可稽。依該函示意旨亦同認被告就雲田瓦工程部分不需承負雇主責任,自難以被告為意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遽認其就本件事故即有何管理或監督之疏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既不在現場參與工程施作之指揮作業,亦毋庸負雇主責任,就該雲田瓦工程施作之意外事故,自無管理或監督之疏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可言,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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