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 藍文定 之託,於民國(下同)91年間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泓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圓公司)之虛設行號掛名負責人,以製作泓圓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名義,反覆以掛名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為此設立之公司免於申報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以藍文定為份子之犯罪集團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1年甲○○擔任泓圓公司掛名負責人期間,明知泓圓公司無銷貨及進貨之事實,連續虛偽開立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37張(各筆發票時間、金額及公司名稱、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分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貝雅曼 企業有限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08萬2592元(起訴書誤載為4646萬0792元),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達225萬4129元(起訴書誤載為232萬30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又該等犯罪集團為掩飾前開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泓圓公司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營業人購買貨物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共計15張,虛列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業務上製作之91年7、8月份「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內,將上開發票金額虛列為泓圓公司之進貨成本,合計4487萬8980元,再於91年9月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97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復有稅捐機關稽查報告及所附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報路明細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泓圓實業有限公司91年度進項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於91年4月16日至91年9月1日止,擔任泓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另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依法申報銷、進項稅額與營業稅,係被告之附隨義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
㈡、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商號逃漏稅捐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部分),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從重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5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惟因與其他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及業務上之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或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
9百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附表一:(泓圓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統一編號:00000000)
┌─┬────┬─────┬─────┬─────┐│編│買方名稱│開立年月日│銷售額│逃漏稅額││號│(銷項)│││(新臺幣)│├─┼────┼─────┼─────┼─────┤│1│貝雅曼企│91年7-8月│2,468,600│123,430│││業有限公├─────┼─────┼─────┤││司(統一│91年7-8月│2,514,300│125,715│││編號:12├─────┼─────┼─────┤││612552)│91年7-8月│2,527,000│126,350│││├─────┼─────┼─────┤│││91年7-8月│1,586,500│79,325│││├─────┼─────┼─────┤│││91年7-8月│2,009,000│100,450│││├─────┼─────┼─────┤│││91年7-8月│2,401,000│120,050│││├─────┼─────┼─────┤│││91年7-8月│1,817,900│90,895│││├─────┼─────┼─────┤│││91年7-8月│2,229,380│111,469│││├─────┼─────┼─────┤│││91年7-8月│2,325,000│116,250│├─┴────┼─────┼─────┼─────┤│合計│9張│19,878,680│993,934│├─┬────┼─────┼─────┼─────┤│2│基琍企業│91年7-8月│541,300│27,065│││有限公司├─────┼─────┼─────┤││(統一編│91年7-8月│886,280│44,314│││號:1265││││││2505)││││├─┴────┼─────┼─────┼─────┤│合計│2張│1,427,580│71,379│├─┬────┼─────┼─────┼─────┤│3│泰世宏企│91年7-8月│995,400│49,770│││業有限公├─────┼─────┼─────┤││司(統一│91年7-8月│988,870│49,444│││編號:12├─────┼─────┼─────┤││686651)│91年7-8月│845,250│42,263│││├─────┼─────┼─────┤│││91年7-8月│826,320│41,316│││├─────┼─────┼─────┤│││91年7-8月│860,358│43,018│││├─────┼─────┼─────┤│││91年7-8月│751,505│37,575│││├─────┼─────┼─────┤│││91年7-8月│792,340│39,617│││├─────┼─────┼─────┤│││91年7-8月│748,257│37,413│││├─────┼─────┼─────┤│││91年7-8月│815,600│40,780│││├─────┼─────┼─────┤│││91年7-8月│782,950│39,148│││├─────┼─────┼─────┤│││91年7-8月│773,952│38,698│││├─────┼─────┼─────┤│││91年7-8月│874,950│43,748│││├─────┼─────┼─────┤│││91年7-8月│889,050│44,453│├─┴────┼─────┼─────┼─────┤│合計│13張│10,944,802│547,243│├─┬────┼─────┼─────┼─────┤│4│屴駟公司│91年7-8月│624,400│31,220│││(統一編├─────┼─────┼─────┤││號:1287│91年7-8月│1,030,900│51,545│││8362)├─────┼─────┼─────┤│││91年7-8月│654,900│32,745│││├─────┼─────┼─────┤│││91年7-8月│654,480│32,274│││├─────┼─────┼─────┤│││91年7-8月│1,290,600│64,530│││├─────┼─────┼─────┤│││91年7-8月│1,368,470│68,424│├─┴────┼─────┼─────┼─────┤│合計│6張│5,614,750│280,738│├─┬────┼─────┼─────┼─────┤│5│普開立企│91年7-8月│1,389,000│69,450│││業有限公├─────┼─────┼─────┤││司(統一│91年7-8月│217,300│10,865│││編號:12├─────┼─────┼─────┤││718838)│91年7-8月│1,499,800│74,990│││├─────┼─────┼─────┤│││91年7-8月│990,000│49,500│││├─────┼─────┼─────┤│││91年7-8月│132,000│6,600│││├─────┼─────┼─────┤│││91年7-8月│1,840,000│92,000│││├─────┼─────┼─────┤│││91年7-8月│1,148,680│57,434│├─┴────┼─────┼─────┼─────┤│合計│7張│7,216,780│360,839│└──────┴─────┴─────┴─────┘附表二:(泓圓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統一編號:00000000)
┌─┬────┬─────┬─────┬─────┐│編│賣方名稱│開立年月日│銷售額│逃漏稅額││號│(銷項)│││(新臺幣)│├─┼────┼─────┼─────┼─────┤│1│寶峰企業│91年7-8月│1,944,290│97,215│││有社(統├─────┼─────┼─────┤││一編號:│91年7-8月│3,674,090│183,705│││00000000├─────┼─────┼─────┤││)│91年7-8月│2,419,220│120,961│││├─────┼─────┼─────┤│││91年7-8月│2,464,010│123,201│││├─────┼─────┼─────┤│││91年7-8月│2,481,280│124,064│││├─────┼─────┼─────┤│││91年7-8月│4,031,230│201,562│││├─────┼─────┼─────┤│││91年7-8月│3,045,540│152,277│││├─────┼─────┼─────┤│││91年7-8月│3,254,480│162,724│││├─────┼─────┼─────┤│││91年7-8月│4,153,610│207,681│││├─────┼─────┼─────┤│││91年7-8月│4,134,520│206,726│││├─────┼─────┼─────┤│││91年7-8月│2,278,500│113,925│││├─────┼─────┼─────┤│││91年7-8月│3,530000│176,500│├─┴────┼─────┼─────┼─────┤│合計│12張│37,410,770│1,870,541│├─┬────┼─────┼─────┼─────┤│2│薔玳有限│91年7-8月│3,256,730│162,837│││公司(統├─────┼─────┼─────┤││一編號:│91年7-8月│2,661,480│133,074│││00000000├─────┼─────┼─────┤││)│91年7-8月│1,550,000│77,500│├─┴────┼─────┼─────┼─────┤│合計│3張│7,468,210│373,41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