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梅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34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叁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
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02年8月18日借款
尚餘310,316元(內含本金140,057元、利息170,259元)未
按期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0,057元自102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9%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單、帳務沖
償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