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併入另案執行並經拍定在案,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52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