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釋字144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張季芬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