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應定執行刑之數罪,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罪刑後,經受刑人蔡炳宏不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後,固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查,本院上述判決係以受刑人即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駁回上訴,有判決書可憑。因此,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本院均未曾為實體判決,依上述說明,自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四、綜合上述,本院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甚明。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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