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森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森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森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王森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附表編號1、2號所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再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