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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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陳億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應坦然接受,惟被告一旦入監執行,恐妻離子散、家庭瓦解。被告已然知錯,請求從輕量刑,改諭知其他處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88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火烤藉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另案調查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採集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5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61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
15、12頁)在卷可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即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本次施用毒品後,後悔萬分,並已知錯,並請改諭知其他處分云云。惟被告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業如前述。至被告是否另有其個人家庭因素,均非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理由。抗告意旨執持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