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雅章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章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黃雅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業經原審均判處有
期徒刑16年,並與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見被告於經原審判處重刑後,可合理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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