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3號10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16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美元除外)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6月29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2元至PROFITBASEINVESTMENTSLIMITED(以下簡稱利基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境外金融中心帳戶(以下簡稱OBU帳戶),該公司再以借款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子 李冠賢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被告乃依通報資料核定贈與金額10,117,819元,應納稅額1,476,
811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1,476,81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923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6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及6月29日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2元至利基公司OBU帳戶,利基公司再以借款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子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嗣李冠賢於同年7月1日提領36,500,000元支付萬客隆購地保證金,系爭資金用來購地為真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證明書、臺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中地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建物、土地所有權狀4份可證;李冠賢於93年間因購地所需資金向利基公司借款美元1,082,500元,為借貸關係,有李冠賢書立之借據影本為憑,足證雙方非屬贈與行為。
(二)利基公司係93年4月23日登記註冊於薩摩亞之境外法人,投資目的係前往美國開發,目前該公司存在並未解散,有 史芳銘 會計師簽證之100年4月20日證明書及繳款費文件為證;公司代表人李冠賢於93年因購地急需資金向利基公司借款美元1,082,500元,為李冠賢向公司之借貸關係;訴願決定以利基公司係境外註冊登記之家族公司,又薩摩亞群島對於境外來源所得、資本所得、境外財產之繼承、贈與或信託利得均全部免稅、且不需辦理年度財務報表申報,即認原告借貸難以採信。並因利基公司登記於薩摩亞享受免稅優惠,即認利基公司不存在,不合法或是紙上公司,此論點不符合國際公法邏輯有歧視行為,基於尊重他國租稅法律原則,利基公司仍屬合法存在之法人,不得因其有免稅待遇而做不同處理,其借貸關係不得否認。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即學理上所謂直接贈與。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件借貸事實縱被告認定為贈與行為而應核課贈與稅,但依上開規定,原告非以現金轉存李冠賢名下,非直接贈與。縱如被告所認原告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2元至利基公司OBU帳戶,再由利基公司輾轉匯至李冠賢帳戶,此種迂迴移轉方式即屬三角移轉模式,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直接贈與,而是同法第5條「以贈與論」之贈與,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被告應於核定前先行輔導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倘未於期限內補報始可處罰,本件原告未接獲申報通知,被告率予核課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子李冠賢因急需購地資金乃向利基公司書立借據借得系爭款項,純屬借貸關係而非贈與行為。退步言之,縱如被告認定係原告輾轉利用他人匯款至利基公司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李冠賢旋於93年7月1日提領36,500,000元,用以支付萬客隆購地保證金,此種迂迴移轉模式,亦屬被告所謂三角移轉行為,非屬直接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應屬「以贈輿論」之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被告應履行通知原告辦理補申報行為,然被告未履行通知義務,原核課程序於法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原告於93年6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6月29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2元至利基公司OBU帳戶,該公司再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子李冠賢君上海銀行內湖帳戶,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乃依通報資料核定贈與金額10,117,819元,應納稅額1,476,811元。
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4.原告於93年6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6月29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2元至利基公司OBU帳戶,利基公司將前開款項及 李正義陳梅 (原告之母)匯入款項,再匯入原告之子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帳戶,嗣李冠賢旋於同年7月1日提領36,500,000元支付萬客隆購地保證金為受贈資金之運用,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核定本次贈與金額10,117,819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5.查利基公司於93年4月23日設立於薩摩亞,登記代表人為李冠賢,公司各股東及投資金額分別為原告美元200,000元、李正義(原告之配偶)美元300,000元、 李俐伶 美元100,000元、 李俐慧 美元100,000元、 李敏菁 美元100,000元及李冠賢美元200,000元,有公司股東資料可稽,顯見利基公司係原告與其家族於境外薩摩亞群島註冊登記之家族公司;又薩摩亞乃眾所皆知紙上公司盛行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公司,利用境外公司身分開立OBU帳戶,資金匯進匯出不受管制。至主張為借貸有借據為憑乙節,查借據係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係因訴願駁回理由之一為,「原告未能就李冠賢君與利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所稱借貸乙節,容難採信」,顯有臨訟補據之嫌;又借據為私文書,係李冠賢所書立,其為本件贈與稅之受贈人及利基公司之負責人,難謂具證據力。況利基公司於93年6月28日開立OBU帳戶後,於93年6月28日至7月1日由原告、李正義君及陳梅(原告之母)匯入及匯出予李冠賢款項後,該帳戶結存美元17,347.22元;另所提示利基公司至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該表未記載計算幣別,倘以美元為幣別,銀行存款18,425.11元,顯係於93年7月1日後該公司即無其他營運收入,僅有OBU帳戶之存款利息;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股東往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屬於資產負債表「資本」項下,非原告提示利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項下,又無相關傳票供核,且該公司於93年4月23日成立,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司資產僅有銀行存款18,425.11元(依原告提示利基公司資產負債表),更凸顯該公司異於常情,且與主張「利基公司投資目的係前往美國開發」有違,所述委無足採。
6.至原告主張本件為迂迴移轉方式三角移轉,非屬直接贈與,而是第5條以贈與論之贈與乙節,查「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明定。原告透過利基公司輾轉贈與子李冠賢系爭資金,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實質贈與,與上揭法條無涉,所述係屬誤解。
(二)罰鍰: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所明定。
2.原告於93年6月間透過利基公司OBU帳戶將美元299,965元匯入其子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帳戶,併同原告配偶李正義與母親陳梅於前揭期間所匯入之美元699,930元、美元99,982元,合計美元1,099,877元,李冠賢旋於同年7月1日提領36,500,000元支付萬客隆購地保證金,足徵本件贈與標的乃係前開資金,核屬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原告以迂迴匯款方式,使其子李冠賢無償受領系爭款項,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生漏稅事實,顯有故意,被告參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1,476,811元,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99年6月28日(99)國世重字第1156號函及原告、李正義、李俐伶93年度往來交易明細、匯款水單及提款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99年6月21日彰國匯字第密0000000號函及原告、李正義、陳梅93年6月2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利基公司OBU帳戶對帳單、上海銀行內湖分行99年6月4日上內湖字第0990000096號函及李冠賢自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資金往來明細、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98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張書、利基公司公司註冊證書、利基公司股東資料、李冠賢93年7月1日借據、利基公司於薩摩亞合法登記公司簽證證明書及繳費發票、臺中地院93年7月9日93執卯字第50381號證明書、臺中地院93年7月9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93年度契稅繳款書、李冠賢所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4份(建號:臺中縣○○鄉○○段○○○號;地號:臺中縣○○鄉○○段193-42、193-40、193-6號)、利基公司資產負債表、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存摺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3年6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6月29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2元至利基公司OBU帳戶,該公司再以借款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子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行為,被告認定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而為核定補徵贈與稅及所處罰鍰處分,有無違誤?本件可否適用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本院判斷如下:
甲、贈與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業經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四)復按「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是贈與之成立,以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意思,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為要件。倘財產移轉固屬無償,惟移轉之一方,並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他方亦非本於受贈之意思而允受,即與贈與之要件未合。惟財產之無償移動若為確定之事實,則關於其移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基於相關證據均由人民保有,稽徵機關難以掌握,則關於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93年6月29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2元至利基公司OB
U帳戶,該公司再以借款名義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子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被告乃依通報資料核定贈與金額10,117,819元,應納稅額1,476,811元等情,此有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李冠賢於93年間因購地所需資金向利基公司借款美元1,082,500元,為借貸關係,有李冠賢書立之借據影本為憑,足證雙方非屬贈與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93年6月2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28頁)、93年6月29日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
2元至利基公司OBU帳戶(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第123頁),利基公司將前開款項及李正義、陳梅(原告之母)匯入款項,再匯入原告之子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帳戶(見原處分卷第54頁、第141頁及第188頁至第193頁),嗣李冠賢旋於同年7月1日提領36,500,000元支付萬客隆購地保證金(見原處分卷第141頁)為受贈資金之運用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利基公司於93年4月23日設立於薩摩亞,登記代表人為李冠賢,公司各股東及投資金額分別為原告美元200,000元、李正義(原告之配偶)美元300,000元、李俐伶美元100,000元、李俐慧美元100,000元、李敏菁美元100,000元及李冠賢美元200,000元,有公司股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8頁至第187頁),顯見利基公司係原告與其家族於境外薩摩亞群島註冊登記之家族公司;又薩摩亞群島對於境外來源所得、資本利得、境外財產之繼承、贈與或信託利得均全部免稅,即利基公司在薩摩亞群島境外之一切商業活動或交易投資完全免稅,資金匯進匯出不受管制,且不需辦理年度財務報表申報,亦毋須會計師簽證,而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中未能就李冠賢與利基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所稱借貸乙節,自難採信。又查:原告雖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固就其主張為借貸乙節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及第35頁)。惟利基公司於93年6月28日開立OBU帳戶後,於93年6月28日至7月1日由原告、李正義及陳梅(原告之母)匯入及匯出予李冠賢款項後,該帳戶結存美元17,347.2
2元(見原處分卷第54頁);另所提示利基公司至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該表未記載計算幣別,倘以美元為幣別,銀行存款18,425.11元(見原證13,本院卷第49頁),顯係於93年7月1日後該公司即無其他營運收入,僅有OBU帳戶之存款利息;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股東往來」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屬於資產負債表「資本」項下,非原告提示利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項下,又無相關傳票供核;且該公司於93年4月23日成立,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司資產,除銀行存款美元18,425.11元外,並無其他資產產(見原證13,利基公司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49頁)。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將資金匯入利基公司作為股本(見本院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2頁),而利基公司卻將其股本(即原告匯入之資金)均借款予其代表人李冠賢,更凸顯利基公司異於常情,且與原告主張「利基公司投資目的係前往美國開發」有違,而可認原告輾轉透過利基公司,達成將美元合計299,965元贈與李冠賢之目的。再者,上開借據乃係李冠賢所書立,其為本件贈與稅之受贈人及利基公司之負責人,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且其書立之上開借據與利基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情形不符,自難謂具證據力。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縱如被告所認原告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3,375,400元結匯美元99,98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結匯美元199,982元至利基公司OBU帳戶,再由利基公司輾轉匯至李冠賢帳戶,此種迂迴移轉方式即屬三角移轉模式,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直接贈與,而是同法第5條「以贈與論」之贈與云云。惟按「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此係因贈與稅之課徵,如僅侷限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贈與,則外觀上非屬此類型而實質上卻為贈與者,將可規避贈與稅,故遺產及贈與稅法乃於第5條為『以贈與論』之規範,以為防杜。是行為之性質若已屬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之態樣者,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7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透過利基公司將自有資金匯入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帳戶後,併同原告配偶李正義與母親陳梅於相同期間匯入同一帳戶之美元699,93
0元、美元99,982元,合計美元1,099,877元,由李冠賢提領36,500,000元支付萬客隆購地保證金,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認該存款帳戶既屬李冠賢所有,並受其支配運用,足認李冠賢就該筆資金有允受之意思表示,且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是縱其嗣後逕持該筆資金復為購地,足徵本件贈與標的乃係前開資金,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而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月21日修訂公布同法第4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3年6月間透過利基公司OBU帳戶將美元299,965元匯入其子李冠賢上海銀行內湖帳戶,核屬贈與行為,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自有違章故意;縱非故意,其依法應申報且無不能注意申報,竟未予申報系爭贈與稅,亦難辭其過失之責,被告參酌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1,476,811元等情,此有被告98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此種迂迴移轉方式即屬三角移轉模式,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直接贈與,而是同法第5條「以贈與論」之贈與,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
000號函釋規定,被告應於核定前先行輔導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倘未於期限內補報始可處罰,本件原告未接獲申報通知,被告率予核課,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透過利基公司輾轉贈與子李冠賢系爭資金,足徵本件贈與標的乃係前開資金,核屬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而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無涉,業如前述,自無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是以,被告未為通知逕予裁罰,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