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77號原告 鄭國棟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蔡璧煌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100公審決字第02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 銓敘部 100年4月27日部退管四字第1003348877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誤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0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4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