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0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告 林鑽洋 被告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表人 陳秀暖 (鎮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吳纘順
參加人 宋樹木
宋文喜 宋慶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與承租人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間就宜蘭縣○○鎮○○段第423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申請收回耕地,被告審核結果以98年5月27日頭鎮民字第0980007439號函核准收回。承租人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11月6日以府訴字第0980085163號決定撤銷准予收回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於98年12月29日以頭鎮民字第0980018505號函准承租人宋樹木、宋文喜、宋慶雄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出租人終止租約。
三、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勝訴,宋樹木、宋文喜及宋慶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