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執行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法定代理人 侯修新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參加人公業 趙鰲峰 ‧趙鰲峰法定代理人即常務監察人 趙捷卿
參加人 趙克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 趙粉
趙家陞 趙林稻 趙清榮 趙宏亮 趙金忠 趙蓴禎 (原判決記載為 趙蓴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趙家陞、趙林稻、趙清榮、趙宏亮、趙金忠、趙蓴禎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183號、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99年度臺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積欠其債務,其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因系爭公業未履行,其遂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公業對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2507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先後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上訴人拒絕依移轉命令辦理,其即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查本件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系爭公業對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餘額將受影響,另趙克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擔任常務監察人,系爭公業在上訴人帳戶存款之增減,事關其權益,系爭公業及趙克毅與上訴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公業及趙克毅分別具狀 陳明 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6-47、85-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公業因積欠被上訴人趙粉、趙家陞、趙清榮、趙金忠、
趙林稻、趙宏亮、趙蓴禛等人(後5人合稱趙清榮等5人)之被繼承人 趙木樹 及訴外人 趙志明 債務,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49萬7,000元、500萬元、249萬7,000元,經趙粉、趙家陞、趙木樹及趙志明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公業對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1,499萬4,000元及執行費11萬9,952元之範圍內為執行。前經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於98年4月16日以桃院永98司執悅字第1250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公業對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1,511萬3,952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趙志明。此屬法定債權移轉,被上訴人依法已屬上開存款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付款義務。況其中1筆900萬元附有期限之定期存單已於98年5月16日屆期,上訴人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詎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系爭公業於上訴人存款中上開900萬元存款債權,係98年5月16日到期之定期存單,尚無法解約移轉為由,拒絕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致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迄未取得執行款項依序為504萬元(本金5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元)、251萬6,976元(本金249萬7,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9,976元)、504萬元(本金500萬元及執行費用4萬元),合計1,259萬6,976元(5,040,000元+2,516,976元+5,040,000元=12,596,976元)。
㈡參加人趙克毅雖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請求撤銷會
議決議等事件(嗣改分為98年度訴字第97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下稱系爭撤銷決議事件〉),就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之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惟嗣已將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部分撤回。且原審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亦已撤銷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40號裁定駁回趙克毅之抗告而確定,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之派下員資格已無爭議,被上訴人自得受領上開存款債權。又趙克毅以訴外人 趙國棟 代表系爭公業同意發放賣地所得價金予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並與渠等成立系爭調解,其過程有違法情事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涉犯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98年度偵字第3591號、99年度偵字第1551號),經檢察官對趙國棟、趙粉、趙家陞為不起訴處分,趙克毅聲請再議及請求交付審判均遭駁回確定,趙國棟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調解應屬合法。
㈢依系爭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公業規約)第
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得遵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或由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出售後,即授權管理人依決議價格簽約、收受價金及配合承買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本項處分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由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價金後發出具領之時間、地點通知全體派下員……」,已明定關於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之發放事宜,授權由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會」決定分配所得價金、發放時間及地點。系爭公業於96年10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於第二案決議通過發放三大房各1,500萬元,合計4,500萬元。系爭公業管理人為示慎重,仍俟通知全體派下員並獲多數無異議後,始依上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執行。系爭公業管理人趙國棟先後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9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均經多數派下員同意系爭公業發放價金4,500萬元及按趙國棟所製作「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派所得價金。且系爭公業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已於97年8月3日作成決議通過依上開會議決議發放,不因個人提訟而停止發放作業。再佐以系爭公業最近一次於99年12月26日管理人趙國棟召開座談會到場者計28名派下員,僅趙克毅反對發放。
況上訴人乃系爭公業存款債權之債務人,縱系爭公業就發放賣地所得價金是否合法乙節與趙克毅尚有爭執,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拒絕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之正當理由。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存款債權係本於系爭執行命
令,縱系爭撤銷決議事件判決系爭公業於97年6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並不影響或改變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律效力及事實,僅將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㈤趙克毅前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遞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2號、本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確定。
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之名稱雖非系爭公業之正式名稱,
惟不影響系爭公業之同一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於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對上訴人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⑴上訴人應依序
給付被上訴人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各504萬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及均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伊於98年6月30日接獲原執行法院98年6月24日桃院永98司執
全安字第751號函,稱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於取得系爭撤銷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派下權及管理委員之權限。系爭撤銷決議事件既尚未確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該事件已判決確定,詳下述),伊仍應受拘束。
㈡趙克毅曾取得本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並提供擔保聲請停
止執行,該裁定嗣雖遭廢棄,惟伊迄未接獲原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之通知,仍應受停止執行命令之拘束。
㈢趙克毅對系爭調解筆錄已向臺灣基隆地院提起98年度調訴字
第1號調解無效之訴(下稱系爭調解無效事件),況系爭公業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有明顯無效之情事,趙克毅已提起系爭撤銷決議之訴訟。
㈣本件於原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中,因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
未遵期聲明續行訴訟致生視同撤回之效果,有關時效之事由應視為自始不中斷,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嗣後追加起訴,其利息起算非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三、參加人系爭公業以:㈠系爭公業管理人趙國棟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並執以為執行名義,趙克毅已對系爭調解筆錄提起系爭調解無效之訴。㈡系爭公業已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提供擔保,於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參加人趙克毅亦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執行命令,其上均記載「公業趙鰲峰」,與系爭公業所報備之全名「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不同,縱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公業為請求對象,於法院更正前,不宜逕認當事人是否相同。㈡系爭公業對上訴人之存款如由被上訴人領取,日後系爭撤銷決議事件若判決確認系爭公業分配款項之決議及系爭調解無效,將致系爭公業被領取之款項難以追回。㈢除被上訴人趙粉外,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 自渠 等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㈣伊提起之系爭撤銷決議事件已獲勝訴判決,另亦提起系爭調解無效訴訟,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各504萬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及均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原審准許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未合。㈡伊與系爭公業間附有期限之900萬元定期存單,因系爭公業於屆期後未為終止轉期之意思表示,已於期限屆滿後自動轉期,伊仍依定期存單之利率付息,伊有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且無庸給付遲延利息。㈢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係於100年1月31日始追加為原告,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能起算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㈠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及第二項,系爭公業
願依序給付趙粉、趙木樹、趙家陞各500萬元、500萬元、249萬7,000元。
㈡系爭執行命令將債務人系爭公業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1,
259萬6,976元(含執行費)範圍內移轉予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
㈢本院98年度抗字第1283號裁定,雖准趙克毅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以99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裁定駁回趙克毅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34號裁定駁回趙克毅之再抗告確定。
㈣趙克毅曾就趙粉、趙家陞、趙木樹,與趙國棟就系爭公業發
放售地所得價金及作成調解筆錄乙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涉犯刑事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591號及99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趙克毅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
㈤除趙粉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曾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期間屆滿,未聲請續行訴訟,經視為撤回起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被上訴人執行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審准許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追加為原告,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1,259萬6,976元(含執行費9萬9,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何時起算?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准許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追加為原告,是否合法?
⑴按「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
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明定。
⑵原審以被上訴人即原審追加原告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之
追加起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准許追加。上訴人抗辯原審之准許追加於法未合云云,核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1,259萬6,976
元(含執行費9萬9,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提起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狀,及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相對人,均雖為「公業趙鰲峰」,惟趙粉等所提出之證據為「趙鰲峰祭祀公業97年6月21日臨時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記錄」、「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渠等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3236號存證信函予公業趙鰲峰管理人趙國棟。又兩造及趙克毅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時,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之管理人為趙國棟乙情均不爭執(原審卷第258頁),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相對人管理人為趙國棟,系爭調解筆錄亦係趙國棟代表公業簽名而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事件之相關證物,及調解相對人之管理人為趙國棟等情以觀,堪認與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成立系爭調解者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趙粉、趙家陞及趙木樹非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公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定,同法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執行法院係於98年3月5日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上訴人發扣押命令,就系爭公業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1,499萬4,000元及執行費11萬9,952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該扣押命令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該扣押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6頁)。
上訴人亦於98年3月12日,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其已依扣押命令之旨扣押系爭公業對其之1,511萬4,102元存款債權。
原執行法院再於98年4月16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公業對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在1,511萬3,952元(即包含執行費11萬9,952元)之範圍內移轉於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命令並於98年4月24日送達上訴人,亦有系爭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8-99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公業對其之存款債權中1筆900萬元存款係98年5月16日到期之定期存單債權,無法解約移轉為由,於98年5月4日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
然於100年3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筆900萬元定期存單債權已到期,趙粉、趙家陞及 趙樹木 即取得原屬系爭公業對上訴人各504萬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之存款債權。縱該筆900萬元之定期存款屆期後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間訂有自動轉期之約定,惟此乃渠等間之約定,並不得作為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給付之正當理由。
再者,參照財政部台財錢發字第08043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度署聲議字第346號函意旨,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所核發扣押命令或收取命令,祇須金錢債權於執行時已存在,不問該債權附有條件或期限,均得作為執行標的。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公業於該筆900萬元定期存款屆期後未為終止轉期之意思表示,已於期限屆滿後自動轉期,其仍依定期存單之利率付息,自有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云云,核非可取。
⑶系爭撤銷決議之訴雖遞經最高法院判決趙克毅勝訴,即確
認系爭公業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15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0-116、215-226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公業在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執行款項訴訟(原審卷第1-3頁),縱被上訴人聲請系爭調解係以系爭公業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及系爭公業斯時之管理人趙國棟所製作之「歸還派下員已付出價金名冊」為據,惟參照「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該調解於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為有效」(司法院秘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於系爭調解筆錄經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卷第126-134頁〉,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1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27-229頁〉,因系爭公業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仍有給付上開執行款之義務。況縱系爭調解筆錄日後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無效確定,僅屬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命令所取得系爭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及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⑷系爭公業雖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號
裁定准系爭公業供擔保後,於系爭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第77-80頁),然該裁定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將該裁定廢棄,並駁回系爭公業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將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有各該裁定可憑(本院卷第230-236頁),尚未確定。上訴人抗辯其有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之正當理由云云,亦非可取。㈢被上訴人之遲延利息請求,應自何時起算?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就原屬系爭公業
對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債權部分,無確定清償期限,然趙粉於98年5月18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已於98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趙粉已於98年6月16日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催告,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⑶兩造於99年2月1日合意停止原審之訴訟程序後,僅趙粉於
99年5月27日聲請續行訴訟,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因逾4個月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嗣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雖於100年2月1日追加為原告(原審卷第267-270頁),惟該追加起訴狀係於100年2月15日始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72頁),則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收受該追加起訴狀之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給付執行款項,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趙粉、趙家陞、趙清榮等5人各504萬元、251萬6,976元、5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趙粉部分係於98年6月16日送達,應自98年6月17日起算;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部分係於100年2月15日送達,應自100年2月1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趙家陞及趙清榮等5人超過上開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國益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