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回復原狀並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回復原狀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之::若僅以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裁判而言,::並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據證言是否虛偽加以審酌,自不受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決議之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附件一)二頁第七、八行之「抗告人在原審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誤植為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併予敘明」。又該裁定祇對「政大中山館火災公有財產物品求償清單」作實質審酌裁判,其他聲請審理由則未予實體審酌裁判之。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未實體上審酌裁判聲請人之聲請原因理由,乃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屬無效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裁定,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乃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裁判,無拘束力,誠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裁定賜准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二)再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得聲請再審。而台北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九五號聲請人之自訴案,經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聲請人於九十年九、十月間上訴最高法院,仍在等待分案程序,符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各案,鈞院裁定均未實體審酌裁判,故可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三十五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三號、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解釋意旨,聲請鈞院重新為實體上審酌裁判,以符再審救濟事實錯誤之旨趣。
(四)關於歷審之犯罪行為人之辨別及A君縱火經歷事實:㈠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指南派出所接受偵訊;㈡身高一七○公分、頭髮平頭不長;㈢下河堤渡溪之兩手肘磨破、雙腳擦傷、褲子磨破沾染血跡;㈣A君滯留中山館火場期間,其血液中必有異常高濃度一氧化碳成份,且幾天後才會分離。惟查,聲請人並非(附件二)偵查卷第九十八頁之「甲○○」,聲請人身高一六四公分,案發頭髮很長(附件三之聯合報剪報),誠請鈞院向台北看守所調取聲請人案發數日違法羈押之甲○○人身大頭照、人身驗傷單,且血液鑑析報告可知聲請人全身無流血傷口,血液中無異常高濃度一氧化碳成份,足證聲請人未有下河堤渡溪之行徑,亦未滯留中山館火場之身體跡證甚明(參附件五之說明)。
(五)刑案現場相片(附件四)之燒毀床舖旁三疊紙張文件仍完好保存及聲請人之質疑,是本件認燬損既遂即屬事實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請鈞院調取鈞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五號案卷內八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政治大學九二一、一○二二地震後校園建築物安全檢查會議紀錄一(政大九十年元月方提出),其對中山館評語建議為「中山館前因火案,雖有部分中性化::本次評估五棟校舍(中山館為其中一棟)於短期內安全無虞」,是證即使八十八年九二一、一○二二地震也未造成中山館結構燬損既遂,當然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藍色恐怖鬼火案亦未燬損既遂,應為未遂,此為法定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且 吳志聰 、李彩蓮所繪製之A君逃逸路徑圖有二種以上、三種以上說法,但實際作法仍不得知,此為故意鑄成聲請人冤獄之構陷攀誣,亦為證言、證物虛偽證明之法定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應有法定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回復至未裁判前原狀,並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項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須針對業經確定之判決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三九九號所為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表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審,顯與再審程序之目的相悖,亦與前揭再審聲請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已非適法。且聲請人所陳台北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七九五號之自訴案,經高等法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上訴最高法院,仍在等待分案程序乙節,此為一般判決上訴之救濟程序,非可執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所定得為再審事由。
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四)、(五)所述各節,前經聲請人多次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先後以八十八年聲再字第六四一號、八十九年聲再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九十一年聲再字第五0五號、九十二年聲再第一三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揭裁定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即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回復原狀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