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一)、原確定判決以卷附二次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憑以認定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舉發不成立乙節為由逕論聲請人應負專利法第一二五條、第一二八條之罪責,併採用主管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即告訴人之申復說明,所謂:「被告所產製之『電氣管線連接盒』,曾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與新型專利第一一0八七四號『電氣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被告以其產製之『八角形管線連接盒』,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由鑑定報告可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鑑定之『電氣管線連接盒』,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之『八角形管線連接盒』,乃屬相同之物品。按中國國家標準CNS6087,C4231「金屬製電線接線盒」乃是一種產品之製造標準,其內容並無本案專利之特徵在內。被告曾以該CNS6087,C4231為證據,對本案專利提起舉發,經主管機關審定舉發不成立,可知二者之特徵不同。本案之創作特徵並未包含於CNS6087之內,已經主管機關一再審查認定,而該等特徵乃是本件專利之主要部分,明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專利權人不可能放棄該部分之專利權,故無所謂「禁反言」問題」云云。惟查:被告前二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之所以不成立,乃因被檢舉人稱該被舉發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末句所述「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蓋板以利方便作業者」,係為該舉發案之證據所不能證明者,而被告於第三次舉發案中,則提呈日本工業標準JIS─C─8336(再證一),由該標準於構造部分,即明白指出營造物固定之6mm孔,可為鎖固,而對照於如該標準之附圖,該6mm之孔明顯地設於上蓋,因此,此亦是以證明先前於舉發理由中所稱之各該證據之上蓋之「釘用孔」存在之事實與正確性,亦更可證明其可與營造物牆模板等釘合鎖固之事實。因此,被舉發案其係抄襲日本或我國之標準,朦混取得專利甚明,凡上舉證主張,與卷附由中國機器工程學會所具「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其據以比對之所謂「待鑑定物」,既無釘用孔之設置,亦無如告訴人砌詞所謂:「俾於修改或增設管路時直接掀開蓋板以利方便作業」之作業態樣。(二)、況且告訴人 魏以忠 所謂電器管線連接盒之改良裝置之「專利」,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二)智專三(二)0四0八七字第0九二二0四0四九00號舉發審定書(再證二),被舉發號數000000000N0三,審定為不具進步性,其內容亦明確指出:「‧‧‧各證據與系爭專利皆同樣可使蓋板固定於連接盒上,且系爭專利使用鋼釘穿過釘用定位孔釘於模版上,於欲修改或增設管路而需掀開蓋板時,需將鋼釘從模板拔起,作業上並不若前述各證據所揭藉螺絲鎖固於連接盒上,於掀開蓋板時直接鬆脫螺絲即可,亦可重複使用‧‧‧綜合上述,該系爭專利僅為應用上之簡單變化,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係依附第一項獨立項之附屬項,為第一項獨立項之再加描述,亦不具進步性。」而撤銷告訴人之專利權。是前揭日本工業標準之證據,足以動搖原舉發案否准之認定,而最終舉發案之審定結果亦佐證前三次舉發案被告之論證基礎,顯然符合再審事由。(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 陳建福 、 王剛釜 供述未向聲請人購買相同系爭扣押之產品作為論證聲請人並未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使用之判決基礎乙節,經查:卷附發票記載可知,渠二人渠二人系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與被告往來之廠商,亦即係於查獲本案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後,始向聲請人購買產品者,自無與本案相同扣押物之可能。換言之該二人證詞係用以證明聲請人確未若告訴人指述於查獲後仍繼續販賣仿造品之事實,惟原判決卻用以認定聲請人並未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使用,顯然牛頭不對馬嘴。且聲請人早已於八十一年起即開始販賣系爭扣押產品,有均置存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之營業統一發票,可供憑查(再證三)。是故,聲請人對本案物品即享有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新型專利權。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顯著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及第三四一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魏以忠之第一一0八七四號新型專利,雖經撤銷專利權,惟並無法院確定判決以證明其係虛偽,核與提起再審要件不符。
(二)、且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五三一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核,從而已不得據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三)、依聲請人所陳其引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原判決確定後,再送往其他單位之舉發審定書,蚓尚非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援判決確定後新發生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