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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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受託寄藏槍彈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一之二號之住處,受 許慶祥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且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О二一四九О,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口徑九MM子彈一顆,受寄藏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俟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將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擔心小客車遭拖吊,而將上開槍彈藏置身上夾克內側,然因停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二人拉扯間,槍枝不慎掉落,由乙○○拾起,甲○○因而逃逸,經乙○○記下甲○○之車號報警,並將該改造手槍(含子彈一顆)送交警方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甲○○則於翌日清晨六時許,攜該彈匣一個向警方投案。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事實,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子彈一顆扣案及照片附卷足證。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1、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一四九О),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壹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土造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О九二ООО五七四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五三頁至五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事發後伊有打電話向派出所報警,符於自首規定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所謂「未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據證人即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小隊長 李宏貞 (現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本院到庭證稱:「案發後有警員說嫌疑人綽號叫 小吳 ,我懷疑可能是甲○○‧‧‧第二天清晨七時許,我去找他,他有承認,‧‧‧我懷疑嫌疑人是甲○○之前,他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警刑字第0九二0三七二七0號函附卷足憑,自足認本案被告縱係有去電向派出所投案,並繳交該彈匣,惟其已在證人報案、警局開始偵辦之後,不符自首之要件。綜右事證,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寄藏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無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形,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О二О二一四九О,含彈匣壹個)及土造口徑九MM子彈壹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其合於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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