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黃色藥錠叁顆半、藍色藥錠壹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號「DJ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錠七顆;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以慶生為由,召集友人 陳士俊 (000年0月0日生)、 王正芳 (000年00月000日生)等人(均為成年人),聚集在臺北市○○○路○段○○○號「錢櫃KTV」五一五包廂內唱歌同樂,甲○○將前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除供己施用外,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包廂內,同時無償轉讓半顆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與王正芳、陳士俊施用,適員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黃色藥錠三顆半、藍色藥錠一顆(合計驗餘淨重0.七二八八公克,原審誤載為0.七二公克,應予更正),及與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無關之甲○○供己施用之大麻煙一小截(淨重0.08公克,甲○○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之藥粉二瓶(驗餘淨重0.0四公克,檢察官誤載為一瓶,甲○○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與陳士俊、王正芳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正芳、陳士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王正芳、陳士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二紙可按,復有扣案之黃色藥錠三顆半、藍色藥錠一顆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藥錠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合計驗餘淨重0.七二八八公克),有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事證已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施用毒品,精神恍惚,乃將第二級毒品MDMA丟在桌上,隨性跳舞,王正芳、陳士俊即自行取用,其未同意王正芳、陳士俊施用其所有之MDMA,其未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被告轉讓含上開毒品成份之藥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與王正芳、陳士俊施用,而同時觸犯二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與王正芳、陳士俊二人施用,而觸犯二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健康,猶無償轉讓友人施用,然僅轉讓一次,且轉讓對象僅有二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念其年輕識淺,且並未因而獲利等一切犯罪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黃色藥錠三顆半、藍色藥錠一顆(合計驗餘淨重0.七二八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本案犯行無任何直接牽連關係,應屬另案扣押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