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具狀縮減為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原告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仇培峰之配偶(現已離婚),並任該公司之會計,經原告授權資金調度、掌理保管該公司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儲蓄部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空白支票及廣升公司之支票印鑑,有權簽發支票以供公司之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以調度資金或支付償還親友借款為由,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一、二持向地下錢莊借款,錢匯入公司帳後屆期開支票還款,如延期亦簽發支票附加利息支付。附表三所示用以個人借款花用,或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以此方式甲○○共計侵占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因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都是用以支應原告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事先都經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峰同意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對於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並以廣升公司之存款支應各該應付之票款,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並在刑事庭抗辯:伊是經過仇培峰之授權簽發支票向外調借金錢,資金均有匯入公司帳內,大部分均向地下錢莊所借款,事先均經過仇培峰同意,因仇培峰將廣升公司之業務過速擴張,以致公司週轉不靈,從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月每月均虧損,公司需求資金,仇培峰看報紙後叫伊與地下錢莊借錢云云。原告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被告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廣升公司代表人仇培峰於刑事案件陳述綦詳,並有支票
存根影本一百零六張可稽,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向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調得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存款往來明細七張、已兌現支票提示人明細表三張及兌現支票影本廿五張;向陽信商業銀行調得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之往來明細及支票影本五十二張,有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華石存字第八號函及函附前述資料暨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陽信銀字第五0九號函及函附前述資料均附卷可佐,並有原告之代表人在刑事庭提出如附表三之支票影本廿八張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㈠第二九至六四頁、第六五至一0四頁、第二一五頁至二四九頁)。
㈡原告接辦會計 楊麗芬 於刑事庭證稱:廣升公司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有一
筆非營業收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非營業支出予連美玉,至八十四年間亦無任何非營業收入,佐以原告在刑事庭提出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現金帳、總分類帳,足以瞭解被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確以原告公司之款項支應,有大部分非用於營運。被告所提出明細表雖顯示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另有非營業收入有進、有出,然據仇培峰指稱:錢固有進有出,在被告安排下進五萬出八萬,以不實帳目達侵占目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
㈢被告在刑事庭陳述:向地下錢莊借貸總金額在二、三百萬元之間。並舉廣升公
司與廠商支票往來明細電子試算表(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狀附證據)證明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每月均呈虧損。雖然廣升公司營業資料八十二年四、六、十、十二月銷項均高於進項,八十四年二、十、十二月亦如此。可徵廣升公司其他月份營業支出大於營業收入,公司需向外調度資金支應,應可信為真實,但由於須向外借貸,被告始有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卷附一百零六張支票影本,其中至少七十九張(背書不清楚者不列入計算)被告有背書(不含取款背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簽發支票向地下錢莊告貸,茍係公司借貸,何必須由被告背書?此與常情不符。若每次借貸均出於仇培峰之指示,為何無仇培峰之背書?被告自殺所留遺書留言「我跟融資公司借了錢週轉」(見刑事地院卷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可徵被告以支票向外借錢非全用於公司,否則何必自殺?尤有進者,被告迄未能舉出地下錢莊以供查證是否均由仇培峰先行洽借,才由被告簽發支票支應。被告抗辯:伊完全未從中侵占入己云云,顯無可採。
㈣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被告所簽發,領款人有被告本人,有其他人,而其他人又
非廣升公司來往客戶,且多數為地下錢莊借用人頭戶(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總金額高達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此部分完全與廣升公司營運業務無關。
㈤款項既經被告經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故舉證責任轉換,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各該款項之去處(該款項並非由被告所侵占),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侵占前開款項,足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柒佰柒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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