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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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基於傷害甲○○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京華城附近,因不滿甲○○抱走二人所生之子,竟徒手毆打當時坐在其岳父 周賢才 所駕駛汽車上之甲○○,致 周女 受有左臉頰二x二公分、右手背瘀血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被告乙○○於偵查中也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偵查卷十一頁反面),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在偵查卷可資佐證。案發之初,松山派出所警員丙○○據報曾前往現場處理,並囑告訴人及被告即刻到松山派出所處理,到派出所後,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二人均有拉扯,告訴人有受傷但不提出告訴,魯警員乃囑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不久返回派出所後自稱其持有驗傷單等語,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屬實。且有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工作紀錄簿影本附本院卷足憑。參以告訴人係案發後即刻前往松山派出所,並依警員之吩咐隨即到醫院驗傷,時間緊接,而確實其臉部等處有受傷,已如診斷證明書內所載,顯無多餘之時間而發生做傷誣陷之情形。被告有打傷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雖證人 李冠文 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點多,在京華城對面,被告坐計程車,他下車後把自用車攔下,他走到車門旁邊,告訴人坐後座,告訴人把車門打開,用腳踹被告,被告沒有還手,只有退了一下,告訴人還有用手揮,..後來有二個警察過來,被告沒有動手...等語。按證人李冠文固與雙方無親戚僱傭等關係,然案發當時,其在現場觀望時,曾遭告訴人之妹 周品妤 出面叫其「閃邊」,證人因而與周品妤發生爭執,證人並稱「我抽菸不行嗎?」,已據證人李冠文於原審所坦承,則證人李冠文既在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之妹發生口角,其證言所稱被告沒有動手云云,難免偏頗而難以採信,其證言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李冠文於原審也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而被告於偵查中也承認有拉扯,已如前述,既有拉扯,告訴人指稱因其在車上,被告要將其拉下車,因而其手腳受傷,自屬可信。告訴人案發當時坐在車子右後座,驗傷結果左臉有受傷,查告訴人打開右後車門,則被告出右拳之勾拳而打到告訴人之左臉部因而受傷,並不違背常理,如出直拳,固可打到告訴人之右臉,故告訴人臉部受傷,無論左臉部或右臉部,均有可能,被告指告訴人之左臉部受傷,不合常理云云,也不足採。至於被告指稱因告訴人以腳踹被告,並以手揮打伊,伊為實施正當防衛,伊之行為應不罰云云。惟查被告當時係欲奪回其子,而其子早已在告訴人之車上而懷抱中,告訴人如有侵害被告權利之行為,也已過去,被告再攔下告訴人之車子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打傷告訴人為新的侵害行為,告訴人為防其子被抱走,對於當時不法之侵害,得予以反擊,縱有用腳踹被告,應屬正當防衛,被告係實施不法侵害之一方,自不能亦主張正當防衛。況彼此互毆,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被告指告訴人也毆打伊,但既無從分辨被告係後出手而出於防衛自己,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證人李冠文之證詞,並認告訴人之左臉被打,不合常理,而諭知無罪。惟查證人李冠文之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左、右臉頰受傷,均不違常理,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為爭奪小孩之監護權,一時情急,致觸法,而告訴人當時也有實施反抗行為,被告之犯行輕微,其尚無犯罪前科,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三樓臥房,復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及後頸部等多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六、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十二月二十日那次是伊進房間拿小孩衣服時,是告訴人向伊施暴,伊並未打告訴人,告訴人攻擊伊、伊也要躲,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告訴人之紅腫是伊閃躲之結果等云云。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之傷害犯行,業經被判處罰金在案,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所坦承,而告訴人指訴本件被告也有傷害行為,無非僅憑其片面之指訴,至於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有受傷,至於該傷係如何造成,並無法證明,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確係被告所為,故尚難僅以診斷證明書為唯一證據而驟論以被告傷害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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