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乙○○係夫妻。渠等與 沈文長 (另併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中)明知扣案之「 黃品源 、簡單情歌」等音樂光碟片CD二千三百一十六片及「冰狗任務」等影音光碟片VCD七百二十八片(均詳見卷附侵害物品清冊)係未經著作權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及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同意授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初起,向綽號「李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代價購入上開違法重製物後,甲○○、乙○○基於散布之意圖而持有上開重製物於桃園市○○○街○○號、沈文長則持有上開重製物於桃園市○○路○○○號,甲○○並僱用綽號「 阿偉 」「 阿明 」等人(真實姓名不詳)於桃園市○○路觀光夜市以每片五十元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為警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重製之CD二千(九)百七十五片及VCD九百零一片(其中音樂著作權人僅就CD二千三百一十六片,視聽著作權人僅就VCD七百二十八片提出告訴)。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之共同正犯。
二、經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桃園縣警察局員警計在桃園市○○○街○○號查獲盜版CD二千九百七十五片,並在同市○○路○○○號扣得盜版之VCD九百零一片,其中正康一街五十號一樓房屋係共同被告甲○○向屋主 賴榮和 之弟 賴榮貴 所承租,而北埔路七十二號房屋則係由共犯沈文長向原承租人 陳宜文 洽借(原屋主胡明偉)等情,此據證人賴榮貴、陳宜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二份可稽。前者即盜版之CD係共同被告甲○○所有用供其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自己在桃園市○○路夜市擺攤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此迭據甲○○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供明一致。後者即盜版之VCD則據共犯沈文長於警詢時初稱係其以前合夥人甲○○所有之物;在原審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跟甲○○合作販賣盜版光碟片約一個月,之後因不合即拆夥(見偵查卷影本第四頁、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甲○○並迭次供稱九十一年九月與上訴人分居後,即由伊一人販賣盜版光碟片,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共犯沈文長於警詢及原審亦僅提及其與甲○○如何合作而已,並不曾提到上訴人同有與之一起合作或販賣之情事。沈文長在原審甚至明白供稱在其與甲○○合作期間,上訴人並沒有在賣盜版光碟片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而本件之所以被警查獲,據證人即少年 陳俊廷 證稱,九十年一月二日甲○○打電話告訴他說(北埔路)夜市那邊好像出狀況,叫伊過去看看。伊即騎乘甲○○機車前往,到現場即被警察查獲,並自張女機車查獲遙控器及鑰匙,乃向警供稱鑰匙係開啟存放盜版光碟片倉庫之用,交由警方在上開二址查扣到前揭光碟片等語,此項查獲經過並據共同被告甲○○供認無訛,核符一致(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六十頁)。證人陳俊廷於警詢時雖證稱係上訴人託其前往上開倉庫瞭解警方查緝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乃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應以其在偵審中與共同被告甲○○供述一致之陳述為可採信。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其自九十一年九月與其妻甲○○分居以後即未再販售盜版光碟片,嗣後均甲○○一人所販售之情詞,既與共同被告甲○○、共犯沈文長及證人陳俊廷供述之情形一致,自屬可採。證人陳俊廷在九十一年八月以前曾受僱於上訴人,此據陳俊廷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依卷附陳俊廷使用之第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第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充其量僅止於證明其二人互有通訊而已,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參與共同被告甲○○、共犯沈文長二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之後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積極證據。至上訴人雖自白其自九十一年初至同年八月以前,有僱用陳俊廷販賣盜版光碟片之情事,證人(即共犯)陳俊廷、共同被告甲○○亦均供證如上訴人自白之事實。究竟上訴人所販賣之盜版光碟片為何物?其被害人為誰?此項被告、共犯之自白,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係甲○○與沈文長自九十一年九月以後犯罪之物,與上訴人在八月之前有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實無關),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單憑上訴人及共犯陳俊廷、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遽以為上訴人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
三、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上訴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程度,本之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即有不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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