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各1次」之記載更正為「1次」。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均係犯」之記載更正為「係
犯」,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然因履行未完成而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於107年7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為上開法院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該法院調查保護室於107年7月13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為:B1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