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林何採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李 王月娥
林俊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成立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債務,於 李王月娥 超過新台幣玖仟元、林俊彥超過新台幣貳仟元部分,均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王月娥、林俊彥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5,100元,及545,750元之本息,隨後並聲請假扣押;經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105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系爭和解),由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 林嘉鴻 (上訴人之子)、 林樁杯 (上訴人之配偶)如數連帶給付。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分別給付李王月娥、林俊彥1,700,000元,及800,000元,已將系爭和解之債務全部償清,詎被上訴人竟予以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亦被拒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系爭和解之債務,於李王月娥超過9,000元、林俊彥超過2,000元部分,均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債務,上訴人及林嘉鴻、林樁杯僅分別清償李王月娥9,000元、林俊彥2,000元;至於106年1月5日上訴人所為之清償,則係清償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另案之票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系爭和解債務,於李王月娥超過9,000元、林俊彥於超過2,000元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王月娥、林俊彥前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565,100元,及545,750元之本息,並聲請假扣押;兩造於訴訟上成立系爭和解,由上訴人同意與林嘉鴻、林樁杯如數連帶給付。嗣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分別給付李王月娥、林俊彥1,700,000元,及800,000元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原審卷第6頁)、收據(原審卷第7、8頁)在卷可稽,並經閱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經調取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及105年度執全字第80號卷結果:被上訴人係在106年1月1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及林嘉鴻、林樁杯等3人連帶清償債務(見該事件卷第2頁起訴狀之收文戳),同年2月15日就起訴之請求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林嘉鴻、 林椿杯 假扣押,經兩造達成系爭和解之後,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23日裁定准為假扣押(105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嗣被上訴人即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員林市○○○段○○○○號,及729地號土地,下稱浮圳路房屋),執行假扣押,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25日發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同年4月15日辦理查封(見執行卷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
三、又系爭和解成立之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10日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林嘉鴻、及林椿杯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105年10月25日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聲請,而對林嘉鴻、林椿杯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本院卷第95頁),此亦經調取該督促程序卷核閱屬實。
四、原法院發支付命令前,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將浮圳路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許永合江叔晴 ,因該房屋由被上訴人執行假扣押,故由林嘉鴻協調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假扣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頁),及收據(原審卷第7、8頁)可證。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收據「依105年10月18日約定,茲收到林何採霞給付80萬元正,無訛」、「依105年10月18日約定,茲收到林何採霞給付170萬元正,無訛」,雖未記明上訴人清償之債務為何筆債務?惟上訴人與許永合、江叔晴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記明:「一、本案標的為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執全甲字第80號函辦假扣押登記,雙方同意於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俟於所有權移轉畢,始由債權人及買賣雙方,協同解款,辦理匯款至指定第三人」、「二、上開借款:債權人李王月娥(新台幣170萬元正)、林俊彥(80萬元正),合計250萬元正。…」等語,並由被上訴人於次一項之債權人欄簽名確認(本院卷第66頁背面),該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點所稱之「上開借款」,係延續第一點之約定而來,依其他約定事項之前後文義以觀,上訴人之清償,自係約定抵充105年執全字第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亦即系爭和解債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清償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另案之票款債務,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於受清償後,撤回其對中東段第919地號土地假扣押之聲請,尚不足以反推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係清償105年度司促字第8744號支付命令之另案債務;又系爭和解成立之後,上訴人及林嘉鴻、林樁杯僅分期清償李王月娥9,000元、林俊彥2,000元,並未依系爭和解之約定分期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在出售浮圳路房屋出售後,願給付超過系爭和解約定之金額,衡情亦難認於事理有違。
五、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之債務已悉數清償,應可採信。上訴人確認系爭和解之債務,於李王月娥超過9,000元、林俊彥超過2,000元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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