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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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09號原告 鄭淑娟 被告 宇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被告之住所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21日,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變更至現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其現未居住起訴狀所載○○市○○區○○路0段000號0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所附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稽,足認被告住居所不明,應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子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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