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恩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恩瑋於民國108年4月1日收受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判決之送達,該判決並於同年月11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被告遲至108年4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理由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可資證明,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11日收受本院判決書,因判決書內未明文告知上訴期間,且抗告人不懂法律上之規定,又因年紀尚輕且於執行中,可否念及僅延遲4日之情節,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又抗告人與奶奶相依為命,目前奶奶無人照顧行動不便,懇請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以暫緩執行處理家中事務云云。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除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
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書業經本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之監所長官於108年4月1日對抗告人送達,抗告人並在送達證書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載明日期以示收受,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前揭判決既於108年4月1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上訴期間應自108年4月1日之翌日即10
8年4月2日起算10日,最遲應於108年4月11日提起上訴(抗告人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無論其向本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其對本院提起上訴均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理由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存卷可考,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其陳稱於108年4月「11
」日始收受判決書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3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等語,故抗告人所稱前揭判決未告知上訴期間云云,顯非可採。另其年齡、是否知悉法律及家庭狀況等情,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遽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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