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美靜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 黃俊瑋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507室,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6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對黃俊瑋搜索,江美靜亦在場,警方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有關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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