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350號上訴人一品華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蕭雅純 上訴人 薛麗娟
莊忠學 方莉 張鴻珊 梁琦舒 范宗祥 上八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鍾昱慈 被上訴人 陳秀竹
黃曉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竹、黃曉薇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萬3,37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萬3,000元【計算式:97,000元(土地公告現值)×2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81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3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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