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桂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之記載補充為「1年2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倒數第2行「辱罵 黃讚品 」之記載補充為「辱罵黃讚品(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女友 陳月雲 細故發生爭執,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以穢語謾罵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57號被告 林榮桂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45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其女友陳月雲發生細故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獲報,由警員黃讚品、 邱振維 、 汪志益 至上址執行勤務之際,詎林榮桂明知黃讚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當場以「你娘機掰」、「靠背」、「幹你娘」(臺語)等詞辱罵黃讚品,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邱振維、黃讚品、汪志益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4日
檢察官丁維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