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蕭素琴 訴訟代理人 蕭良材 被上訴人 蕭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 蕭久蕭哲雄蕭朝川 均為祭祀公業 蕭長房 之派下員,權益持分原各有三十六分之一,嗣蕭久、蕭哲雄、蕭朝川之權益持分合計三十六分之三,由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蕭良材買受。被上訴人因有意向上訴人及蕭良材2人共同購買渠等對於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房份權益,遂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由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蕭良材及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周石桂 ,就上訴人及蕭良材持有之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益共計三十六分之四,進行讓渡買賣協商。惟蕭良材表明不同意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所列條件,並先行離去。然上訴人與周石桂仍繼續向被上訴人稱可依讓渡書之條件說服蕭良材與上訴人共同出售上開派下權益,而前提為被上訴人需先依系爭讓渡書第1條之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如蕭良材仍不同意,即會返還17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乃於當日交付面額共175萬元之支票4紙予上訴人,嗣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二)嗣蕭良材於105年1月22日重申不願出售祭祀公業蕭長房持分之意,則雙方就該讓渡書之契約意思表示並未一致,上訴人受領之上開175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受領上開175萬元,惟系爭讓渡書之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故上訴人應該返還175萬元,但被上訴人亦應將印鑑、同意書及系爭讓渡書返還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1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前依104年11月5日系爭讓渡書第1條之約定交付面額共計175萬元之4紙支票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受領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6頁),堪信真實。惟系爭讓渡書所示買賣契約之賣方其中1人即蕭良材,並不同意系爭讓渡書所載之買賣條件,復於105年1月22日委由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等人,重申不願出售祭祀公業蕭長房持分之意,故系爭讓渡書所示之買賣契約,因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復有系爭讓渡書及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4-16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讓渡書所示之買賣契約自被上訴人受領17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因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返還印鑑及原審卷第88-89頁所示之系爭讓渡書及同意書,上訴人方願意返還175萬元云云。惟該印鑑、系爭讓渡書及同意書,僅屬履行契約所使用之文件資料,與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妨礙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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