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家祥(原名孔吉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家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孔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孔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李逸洪」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前位於○○市○○區○○街○○巷○○號0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孔家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馬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1份及扣案子彈照片1張在卷可查,另扣有子彈3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3顆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有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此部分所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持有子彈2顆),然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未發現其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子彈之種類、時間、數量,另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又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