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現居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婚後即發現其言行極不誠實,幾近騙婚詐財,要錢時巧言令色,需索無度,要其來台夫妻相聚,總以不適應異地生活推託,聲言要等到政府准其來台定居之時,才願來台,且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回台履行同居迄今,期間並以小孩為藉口,不斷索取錢財,直到八十九年三月政府核准其來台定居,經以三封航掛函知被告,在入境許可六個月期限內沒有隻字片語回音,九十年七月被告見騙局拆穿,無法繼續瞞騙,捏造不實對詞,以性格差異為由,主動向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舉證反駁,該院判決結果准予離婚,孩子由被告扶養,原告承擔每月三五О元人民幣小孩生活費,房屋屬原告個人所有,原告迫於現實無奈接受,但被告仍不知足,上訴於福州中級法院,經該院判決結果除維持初審判決之外,憑空添加應由原告提供補償四萬元人民幣與被告,該項判決為上訴狀中所無,而且與事實背離,顯欠公正,原告無法接受;本案訴請離婚原由被告起先提出,所有訴求亦經對方法院判決認定,除補償金外,原告同意接受,現被告又心生反悔拒不提供離供離婚公證書,顯然惡意,經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轉請海基會協助去函福州市中級法院查證迄今數月,未見答覆。綜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自婚後拒絕來台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五年之久,顯見雙方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書、居留證、入境證、存證信函、被告起訴狀、原告答辯狀、大陸地區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上訴狀、被告上訴答辯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原告抗告狀、航空雙掛號回執、海基會查證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黃淑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函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囑查證前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文書。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結婚後,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回台履行同居迄今,致兩造分居已達五年餘,且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在案,足見雙方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大陸地區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ОО一)倉民初字第一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書、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ОО二)榕民終字第三八二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黃淑麗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О九二ОО二八ОО八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О四О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四、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未共同生活已逾五年之久,且兩造婚姻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離婚在案,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顯然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欲,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原告另爰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之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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