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THIQUI(阮氏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THIQUI(阮氏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釋疑,即貿然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另考
量被告於偵訊中僅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爭執,然否認本件
傷害犯行,亦未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月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
被告NGUYENTHIQUI(越南籍)
女32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QUI(中文姓名:阮氏葳,下稱阮氏葳)與楊○
○同為越南籍人士。阮氏葳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凌晨4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號「薔薇卡拉OK」店前,因故
與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楊
  ○○,復以腳踹踢楊○○,致楊○○受有左小腿、左手、臉
 頰、下巴、右腿、右腳、右手多處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阮氏葳於警詢時坦認確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楊○○發生扭打等事實,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
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蘇氏嬌 、陳玉
玲、 陳氏姮 於警詢時之證詞,復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張
、傷勢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其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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