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
被 告 巫坤松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福德宮(下稱系爭宮廟
)之出納人員,系爭宮廟之一切善款、捐助款項均統一寄放
在出納人員帳戶內。每一任期結束後,由上一任出納人員轉
給到下一任出納人員帳戶中,並由該帳戶支出日常水電。系
爭宮廟向來有出借發財金給鄉民之習俗,每年約莫農曆八月
半,欲借款之民眾得聚集廟堂前擲杯向神明借錢,當作錢母
,作為投資或儲蓄之用,並約定來年還款,此有系爭宮廟發
財金借據可證。被告於民國109年元月間因農務播種耕耘在
即,急需秧苗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遂經由第三人蔡
振榮介紹,欲向系爭宮廟借貸發財金,惟元月並非開放出借
發財金之時期,且金額也過於龐大,被告不斷央求伊並表示
一個月內定能返還,伊遂向系爭宮廟主委 盧榮華 匯報此事,
盧榮華表示若僅是救急1個月,可以幫忙,但伊必須保證被
告還款並負責收回借款,且須有保證人簽署借據以資證明,
被告與第三人即 蔡振榮 便於109年1月15日簽署借據借款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據)。詎約定還款期限屆至,被告竟拖延不
還,伊僅得先以自己之金錢返還給系爭宮廟,此有伊於109
年2月24日自花蓮二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現金提
款50萬元,並於當日現金存款50萬元至系爭宮廟使用之帳戶
之還款紀錄可佐。伊替被告還款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竟
遭被告及保證人蔡振榮竟否認,辯稱早已返還原告,更對伊
提起刑事重利告訴,幸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察明後
以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予原告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迄今仍不還款,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
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
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以務農為業,於109年1月14日為籌措購買秧苗
資金,經友人蔡振榮介紹認識原告,伊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
先書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500,000元,清償期為1個
月,並委請蔡振榮代為取款,於當日稍晚先由原告扣除30,0
00元之利息後而取得470,000元借款。伊本欲於同年2月15日
還款,然手頭不寬裕,故透過蔡振榮與原告溝通,經原告同
意展延清償期至農曆2月2日土地公生日時即同年2月24日止
。伊為清償前開借款,曾於109年2月23日向友人 賴惠芳 調借
500,000元,賴惠芳旋即於次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至壽豐鄉
農會提領500,000元現金予伊,伊便攜500,000元現金至蔡振
榮所經營店面,將上開500,000元現金由蔡振榮當場交給原
告,是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雖主張其以自
己之金錢為伊返還予系爭宮廟云云,惟存摺及儲金簿僅記載
提、存款日期,未載詳細提、存款時間,則原告於109年2月
24日存入郵局帳戶屬於系爭宮廟之50萬元現金,與原告同日
從花蓮二信帳戶內提領50萬元現金之關聯性,並無前後時序
資料可資證明;原告雖仍持有系爭借據正本,惟係伊清償當
天,原告稱未攜帶系爭借據到場,過幾天會拿給伊,隔一段
時間伊仍未收到,遂又透過蔡振榮詢問何時交付,原告改稱
已將系爭借據撕毀,伊才未再請求返還或塗銷;又蔡振榮於
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已清償本件債務,是原告起訴請求伊
給付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
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
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
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
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之關係是否消滅
,當事人就是否清償債務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無法舉證
推翻已清償債務證據之真正,債務應確已清償完畢;再按債
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
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
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
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蔡振榮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在
花○○○鄉○○路○○○號之3還錢的,被告拿現金50萬元交給
我,我馬上交給原告,當時我們三人(蔡振榮及兩造)在場
」、「被告還錢那天,原告說他沒有帶借據,他說大家都在
等這筆錢,他要趕快把錢拿回去,下午他會把借據拿過來,
但他一直沒有拿給我」,有系爭刑案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00頁),應認被告業已清償本件債務無誤,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
,惟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只有借據能證明被告尚未清
償本件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2-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是否尚持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並不影響債
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效力,堪認原告就被告業已清償債務乙
節,未能舉證加以反駁,本件債務確已清償完畢。又本件債
務既已由被告清償完畢,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可
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或第179條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原告
雖聲請傳喚盧榮華到庭作證,惟待證事實為被告向系爭宮廟
借廟及原告替被告還款等事實,核與清償與否無涉,認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