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施品羽
被移送人 鄧泰廣
被移送人 黃裕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8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22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品羽、鄧泰廣、黃裕仁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證人即報案人 林家瑞 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17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
),進入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旅館)查看是否
有人強佔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旅館),竟遭被移送人施
品羽、鄧泰廣、黃裕仁等三人(下稱被移送人等三人)驅趕
,證人林家瑞稱伊被滋擾,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藉
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藉端滋擾公司
行號或公共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惟被移送人等三人提出答辯狀
辯稱:系爭地址為常客旅館之營業場所,且建物所有人為第
三人 洪日富 所有,而被移送人等三人為洪日富所聘僱之常客
旅館員工,因證人林家瑞多次至系爭地址妨害常客旅館之經
營及員工之進出自由,故請證人林家瑞勿再滋事並離開常客
旅館等語。復被移送人等三人提出系爭地址之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5月4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11060930600號函暨益大旅館之商業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39頁),顯見被移送人等三人均
為常客旅館之員工,系爭地址為其工作場所,被移送人等三
人對證人林家瑞之行為,乃係為維持工作場所之秩序及保障
旅客之權益。移送機關雖提出證人林家瑞之證述為證,惟無
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林家瑞陳述為被移送人等三人不利
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難認被移送人等三
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故應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