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林聖章
被 告 李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2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口、忠義二街口與訴
外人 黃祥浩 駕駛 徐添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波及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花蓮監理站車籍異動查詢單可稽(本院卷17-33、39-
71、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74,701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在卷可稽。惟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
車為00年5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
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費用自應
折舊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品牌、出廠年份、車況、折
舊及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應以28,000元為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