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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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伍仟貳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
向366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郭念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工資21
3,216元、材料1,166,78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卷第13
至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3日函文及相關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
證(卷第69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5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復必要費用共138萬元(工資213,216元、材料1,166,
784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
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5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9
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2,00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6,784÷(
5+1)≒194,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166,784-194,464)×1/5×(2+9/12)≒534,77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66,784-534,776=632,008】,加計不用
計算折舊的工資213,21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為845,224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3月15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4日寄存送達,卷第10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
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